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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管理局与蔡**、蔡**在法定期限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执行人蔡**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阜宁**管理局于2015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蔡**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盐城市阜宁**监督局作出的(阜)质技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厉明用、张**,被申请执行人蔡**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阜宁县公安局移送函、调查报告、公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质监案件审理记录、扣款收据、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违法事实存在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蔡**在听证时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半成品亦认定为假酒,认定的假酒数额过高。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蔡**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盐城市阜宁**监督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阜)质技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蔡**在听证时提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假酒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相悖,对该申辩本院不予采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阜宁**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质技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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