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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扬州恒**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宝)安监管罚(2015)ZF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扬州恒**限公司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查:扬州恒**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双金属车间的离心机转轴部位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6.1.6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20万元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扬州恒**限公司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和听证通知书,于2015年7月8日组织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听证。

听证时,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主要是,因为我公司经济十分困难,从去年便在裁员,希望能酌情减免罚款。对此,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以20万元已是最低罚款限额,无法予以减免。综上,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本院在听证时,听取了双方发表的意见,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审查认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之反驳理由成立。申请人作出的(宝)安监管罚(2015)ZF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监督管理局作出(宝)安监管罚(2015)ZF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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