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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戴**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2009年9月30日,原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雩北**村民小组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与戴**订立租赁协议一份,由雩北**村民小组将该组位于船闸倒土场的荒山地出租给戴**用于种植业,租赁期限12年,租金每年3000元。经卫星照片显示,戴**在出租的土地上建房从事非农业建设。经镇江市**口分局巡查发现,戴**在租用的土地上建房从事非农业建设,擅自改变农业用地的性质,用地面积约2.04亩。镇江**源局于2015年3月3日向戴**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现场调查测量,戴**实际占地面积为135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镇江**源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雩北**村民小组1358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人民币27160元整;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规划图、测绘图、照片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在2015年7月8日催告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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