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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称: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承办法官(审判长)在审理本案时,先后以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处罚调解为由发传票,违法审案,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承办法官回避,但都被驳回。原审法院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请求镇江**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听证时称:本案在一审中,原告拒绝配合庭审,不宣读起诉状,导致庭审无法进行。本案的审判长庭审时多次释明利害,并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均遭拒绝。一审法院裁定原告的行为按撤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因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争议,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因工作疏忽,先后向再审申请人王**送达了印有“听证”及“调解”字样的传票,后及时纠正,向王**送达了开庭传票。王**以原审承办法官在行政审判中适用听证及调解程序错误、徇私枉法为由,对审判长即承办法官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作出《申请回避决定书》驳回了其回避申请;王**对《申请回避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两次参加庭审,到庭后都拒绝陈述起诉事实与理由,也拒绝明确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仍拒绝陈述诉讼事实和理由,拒绝明确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原告中途退庭”性质一致,遂作出(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王**按自动撤诉处理。

另本院在审理期间调取了一审法院庭审时的录像,经审阅,录像内容与庭审笔录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第四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本案中,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中因笔误出现“听证”及“调解”字样系工作疏忽,事后原审法院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及时纠正了之前的错误行为,上述工作疏忽对王**的权利并没有造成损害。王**以开庭传票上出现错误为由申请承办法官回避,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王**回避申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主待法庭的审判活动,指挥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第七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本案中,一审期间,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虽两次参加开庭,却无视法庭规则,不按照审判长的指挥进行诉讼,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经审判长释明,仍拒绝陈述诉讼事实及理由,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审法院裁定王**的行为视同中途退庭,并按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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