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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下简称南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出庭应诉负责人)、商苏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马**因征地拆迁纠纷,自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015年3月27日,马**再次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3月28日,经镇江市公安局指定,南**局对马**涉嫌扰乱公众场所秩序案受案,并于当日作出南公(竹)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马**拘留七日的处罚。马**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局作出的南公(竹)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将治安案件指定给下级公安机关,本案中马**的居住地系镇江市,经镇江市公安局指定,南山分局对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进行指定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南**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故南山分局对马**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且符合法定程序。扰乱公众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上访本应遵循合法、合理的途径,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自2014年以来马**已多次至北京市相关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2015年3月27日,马**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公众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对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1、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地是北京西城区,户籍所在地是镇江市润州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管辖或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管辖,镇江市公安局无权指定本案由被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无管辖权,办案程序违法。2、上诉人仅仅是到中南海周边邮局寄信,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3、训诫书仅是一份告示书,不是对违法事实的确认书,不能作为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公(竹)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户籍所在地也不在被上诉人管辖范围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镇江市公安局下达了镇公指管字(2015)4号《行政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管辖。被上诉人受理后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传唤、制作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通知家属以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办案程序合法。上诉人自2014年以来先后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处罚,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只能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了移交案件需要进行的程序,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此程序材料,属于程序违法行为;该规定第11条证明镇公行指管字(2015)4号违法,共同的上级是**安部。第二组证据(南**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假证据,证据来源不明、不合法,证人身份信息不明,法院不应该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无新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其没有被北京**派出所训诫,是直接将上诉人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的。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当庭提交新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天行罚决字(2015)000725号、(2015)000771号;2、拘留通知书京公西拘通字(2015)001877号。证明上诉人去北京采取喊口号等行为扰乱北京天安门广场东南角和美**馆等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证明在北京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会立即处理,不需要案件移送给居住地公安机关,证明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提交的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上诉人多次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多次违法的行为。

本院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据违法行为地具有管辖权并不否认镇江市公安机关依据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具有的管辖权。上诉人以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复核,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南**局作出的南公(竹)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10月3日、2015年3月7日被行政处罚。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以上事实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询问笔录、镇江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非正常上访人员情况登记表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和事实,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作出南公(竹)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载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16时54分许在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不能作为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证据等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必须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上诉人的居住地是镇江市润州区,润**安分局依法享有管辖权,镇江市公安局作为润**安分局和被上诉人的共同上级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案情指定被上诉人对该案进行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镇江市公安机关和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无需由**安部指定管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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