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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句容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句容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刘**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章**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原告是句容市羊角山XXXXXXXX房屋的产权人,第三人是句容市羊角山XXXXXXXX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之间有1米宽共用巷道。2007年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排除妨碍,保持巷道畅通。审理中原告提起反诉,要求第三人拆除围墙,恢复巷道1米的间距。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两家之间的巷道,原告在巷道南端搭建的遮雨棚保持原状,但巷道整体内双方均不得放置任何物品等协议。2014年7月,原告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拆除遮雨棚翻建厨房。同年8月,第三人向行政执法局举报,行政执法局现场调查勘验后,依据句容市人民政府《句容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征求被告意见。同年9月22曰,被告作出答复。认定“朱**于2014年所翻建附房系违法建设,不符合办理规划许可证条件”、“章德仁户于1994年所建车库及围墙,因年代已久,未能在我局查找到相关建设规划许可登记信息。”2014年12月、2015年2月,原告二次向被告邮寄信函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建围墙及车库为违法建设的认定,认为对原告维修厨房认定为违法建设不合法。2015年2月11曰,被告书面答复原告,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矛盾已由法院调解解决,因原告单方面改变现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证建设附房,属违法建设,被告认定无误。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将第二项诉请调整为“被告撤销关于原告所建羊角山XXXXXXXX附房系违章建筑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职权。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据《句容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执法局的通知作出认定,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作答复,是回复原告的信访意见,应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所作认定和答复,对原告建设的厨房已进行行政确认,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建围墙也占用公用巷道50公分,本人多次要求被告作出第三人所建围墙系属于法建设的认定,但被告均未履责。因第三人围墙建于1994年,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为巷道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以诉争围墙已为生效文书的效力所羁束为由未作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翻建附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依据行政执法局的调查材料就作出认定,程序违法。因被告依照行政执法局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现场勘查,依法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翻建附房系违法建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诉争章德仁所建围墙已为生效文书的效力所羁束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翻建附房系违法建设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句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的建设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无异议,所以被上诉人认定属违法建设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章**所建的围墙,在建房当时审批的权限不属于被上诉人。且2007年上诉人与章**因围墙占用巷道纠纷,该纠纷已经句**法院调解解决,上诉人及章**均受该调解书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翻建附房,被上诉人依法拥有对该违法建设的审查认定权。被上诉人依照行政执法局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现场勘查,依法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翻建附房系违法建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认定在程序上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上诉人与章**就诉争围墙等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已达成调解,法院也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裁判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组织和法人均具羁束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章**2007年达成的民事调解,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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