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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镇江常**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镇江**限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蒯**、杨**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工资7164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蒯**、杨**人加付赔偿金3582元,并处罚款2万元。

本院2015年11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2015年2月3日,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镇江**限公司职工蒯**、杨**人投诉,镇江**限公司未支付蒯**、杨**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7164元。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支付的财务凭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镇江**限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蒯**、杨**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工资7164元,但该公司并未执行。同年2月17日,申请人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镇京人社察理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镇江**限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蒯**、杨**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工资7164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蒯**、杨**人加付赔偿金3582元,但该公司拒不履行。因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镇京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镇江**限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蒯**、杨**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工资7164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名蒯**、杨**人加付赔偿金3582元,并处罚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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