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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出庭应诉的负责人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商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因征地拆迁纠纷,自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2月3日、2014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10月1日,马**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10月3日,经镇江市公安局指定,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马**涉嫌扰乱公众场所秩序案受案,并于当日作出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日,马**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广场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2014年以来,马**已经四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马**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马**行政拘留十日。马**不服该处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将治安案件指定给下级公安机关,本案中马**的居住地系镇江市,经镇江市公安局指定,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进行指定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马**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马**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并符合法定程序。扰乱公众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上访本应遵循合法、合理的途径,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2014年马**已多次至北京市相关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2014年10月1日,马**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公众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马**前往中南海地区寄送资料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对马**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访行为没有管辖权;2、上诉人没有非正常上访行为,仅是到中南海周边邮寄上访材料,被当地警察发现后送到马家楼;3、训诫书不能作为上访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经信息公开没有相关政府信息,该训诫书显然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证据进行核查,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到案经过与受案登记表有矛盾,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训诫书,上诉人认为不应调取并且证据来源错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该两份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马**分别于2005年6月21日、6月29日携带酒精、打火机到天安门地区意图自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两次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上诉人举证的目的是马**故意以上述违法情形检验非正常上访是否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其检验结果是应该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而不应由镇江市公安机关管辖。对于该两份处罚决定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训诫书为虚假证据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马**作出的南公(竹)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北京**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马**自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多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日,马**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对马**的该次非法上访行为,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进行立案、调查,在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以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据违法行为地具有管辖权并不否认镇江市公安机关依据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具有管辖权。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以北京市公安机关信息公开告知书为据认为训诫书是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相关信息公开书仅表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2014年10月1日、3月27日、1月29日马**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镇江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法律手续”,并不表明马**是否存在非正常上访的情形。该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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