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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源局与镇江市**运输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镇江市京口雩山汽车运输队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2008年8月28日,镇江市**运输队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与原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雩山村赵家村民小组订立租赁协议一份,由镇江市**运输队租用该村民小组约5亩土地用于汽车运输,租赁期限15年,租金每亩每年1200元。2009年,双方口头协议,又租用了该村民小组1.35亩土地用于停车场建设,租金每年4000元,该村民小组已收取租金16000元。经镇江市**口分局巡查发现,镇江市**运输队在租用的土地上从事非农业建设,镇江**源局于2015年2月2日向该队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现场调查测量,该队实际占地面积为4232平方米,为集体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镇江**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雩山村赵家村民小组4232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2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人民币84640元整。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规划图、测绘图、照片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在催告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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