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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源局与镇江市京口**第三村民小组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镇江市京口**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2009年9月30日,原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雩北**村民小组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与戴**订立租赁协议一份,由雩北**村民小组将该组位于船闸倒土场的荒山地出租给戴**用于种植业,租赁期限12年,租金每年3000元。经卫星照片显示,戴**在出租的土地上建房从事非农业建设。镇江市**口分局巡查发现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该村民小组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现场调查测量,该村民小组实际出租土地面积为1358平方米,为集体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镇江**源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雩山村赵家村民小组在90日内改正非法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规划图、测绘图、照片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执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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