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镇江常**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镇江**限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蒯*、杨*二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工资7164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名蒯*、杨*二人加付赔偿金3582元,并处罚款2万元

本院2015年8月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2015年2月3日,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镇江**限公司职工蒯*、杨*二人投诉,镇江**限公司未支付蒯*、杨*二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7164元。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支付的财务凭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镇江**限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蒯*、杨*二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工资7164元,但该公司并未执行。同年2月17日,申请人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镇京人社察理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镇江**限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蒯*、杨*二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工资7164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蒯*、杨*二人加付赔偿金3582元,但该公司拒不履行。因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镇京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镇江**限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蒯*、杨*二人2014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工资7164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名蒯*、杨*二人加付赔偿金3582元,并处罚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察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该决定尚未达到申请执行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对被申请人镇江**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