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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扈*英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扈**因拆迁纠纷,自2014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2月8日,多次参与到镇江市**服务中心一楼服务大厅,采用敲脸盆、敲桌子等方式制造影响,干扰社区正常的工作秩序。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受案,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润*(鹤)行罚决字(2014)8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拘留七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扰乱公众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表达自己的意见本应遵循合法、合理的途径,社区服务中心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但原告却多次参与到社区服务大厅采用敲脸盆、敲桌子等方式制造影响,干扰了社区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扈**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作出的润公(鹤)行罚决字(2014)8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扈**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有诱供行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不具合法性、真实性。2、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最后一份证据没有记录在卷宗里。本案除了衡元、王*和刘*的笔录是鹤**出所出具的,其他讯问笔录都是竹**出所、官**出所做的材料,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案。第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诉人聚众闹事情节严重,对上诉人进行的行政处罚过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润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书及润*(鹤)行罚决字(2014)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

上诉人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上诉人扈**多次与他人在南山联合社区服务大厅敲脸盆、敲桌子板凳、听收音机、喊口号,以及在社区信访办公室下面条。上述事实由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陈述,公安机关对梁**、衡*、何**、葛**、王*、张**、王**、袁**、谢**、刘*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王*、何**、张**、袁**、王**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扰乱了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且情节严重。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扈**要求撤销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作出的润公(鹤)行罚决字(2014)8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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