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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邹**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因对相关案件处理不服,于2014年12月19日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又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扰乱公众场所秩序案受案,并于次日作出润*(和)行罚决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系镇江市润州区,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进行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且符合法定程序。扰乱公众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上访本应遵循合法、合理的途径,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如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润州公安机关管辖,要由北京警方的移交手续,本案中没有移交手续。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证据。府**出所没有给上诉人训诫书,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说明上诉人没有被训诫。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及润*(和)行罚决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答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居住地在润州区,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在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镇江驻京工作组接到通知,将上诉人从马家楼带回,北京公安机关向驻京工作组移交了训诫书,驻京工作组通知镇江接访工作人员将上诉人带回镇江,向接访工作人员移交了训诫书及情况说明。2、中南海周边属于特定的公共场所,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两份训诫书证实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对其拘留五日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不存在非正常上访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就对民警说了“我要上访”这句话;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就对民警说了“反映情况顺便邮寄信件”,然后警察让上诉人上大客车到府**出所集中,后一起被送到马家**务中心。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对民警说“我要上访”,就已经是非正常上访,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存在非正常上访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另查明,上诉人2015年1月2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镇江驻京工作组接到通知,将上诉人从马家楼接济中心带回,北京公安机关向驻京工作组移交了训诫书,镇江驻京工作组通知镇江接访工作人员将上诉人带回镇江,向接访工作人员移交了训诫书及镇江驻京工作组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润*(和)行罚决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展开了辩论。双方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通过信访反映问题是其合法权利,但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关、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陈**于2014年12月19日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月21日下午,上诉人又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陈**的陈述、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对接访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镇江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陈**被送往北京市**务中心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为上诉人不去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而到北**海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第一次去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再次去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应属于情节较重。被上诉人在对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对陈**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被训诫,被上诉人对其行政处罚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要求撤销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作出的润*(和)行罚决字(2015)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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