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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靖江市公安局、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城**出所对第三人刘**作出的靖公(西)不罚决字字(201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以靖江市公安局、靖江市公安局城**出所(以下简称城**出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分别向两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缪金桂、谢**,被告城**出所诉讼代表人陈*,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派出所于2015年3月27日对第三人刘**作出靖公(西)不罚决字字(201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于2015年1月30日20时许在靖江市**新空调厂的天井内,公然侮辱刘**是犯罪分子,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因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刘**不予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初诉称,2015年1月30日20时许,第三人在靖西村第五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手拿一份书面材料在会场上边走边喊“刘*初是犯罪分子”,没有资格主持会议,其有刘*初犯罪的证据,并责问村长刘**为什么包庇刘*初。刘**看了后称村里没有看到过这个材料,后刘**又骂了原告是犯罪分子、恶霸之类的话。原告到村委会、城**出所等部门了解犯罪材料的情况,都说没有原告任何犯罪事实,第三人故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在40余人的村民会议、在村委会及本组公然辱骂原告,原告均向被告报案,被告却在近两个月内才做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不顾事实和法律,是枉法决定,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共同作出的上述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依法从重处罚。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5日城**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刘**与刘**在靖**委会内因集体资产收益问题发生纠纷,靖**委会报警;(2)2015年3月10日城**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刘**为刘**于2015年1月30日诽谤其是犯罪分子报案;(3)2015年6月25日靖江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2月15日刘**为年终分配不满骂刘**恶霸、犯罪分子,城**出所将二人带至该所协调处理;(4)靖江市**备有限公司的说明,内容为其按照协议为靖西村五组召开村民会议提供场所;(5)靖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内容为原告因高血压、糖尿病于2015年4月3日入院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辩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原告对城**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被告城**出所辩称,2015年1月30日20时许,第三人因不满靖西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名额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在振**调厂天井内辱骂原告是犯罪分子,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其报案。我所认为第三人存在侮辱原告的行为,但双方为年终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我所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我所对第三人作出的决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城**出所于2015年2月2日对刘**、朱*成涉嫌诽谤刘**是犯罪分子的行为立案受理;(2)2015年2月2日、2月9日、3月22日被告城**出所制作的刘**询问笔录三份,刘**陈述:2015年1月30日20时左右,原告在振**调厂召集5组代表40余人研究年终分配问题,刘**因未能参与分配至会场责问村主任刘**,解释后刘**从外面拿来一个档案袋,说原告是犯罪分子,没资格当召集人,此后朱*成因分配问题不满也骂原告犯罪分子,两人在第二天又到村里闹,诽谤原告;(3)传唤证、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3月10日被告城**出所制作的刘**询问笔录,刘**陈述:2015年1月30日晚上,村小组为分配在振**调厂召开代表会议,村主任说第三人没有资格开会,并让刘**进行解释,刘**说第三人儿子的户口已迁,第三人没有资格开会且不能参与分配,为此第三人说刘**是犯罪嫌疑人,是恶霸,没有资格做5组的队长;(4)2015年2月2日被告城**出所制作的刘**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刘**证实:2015年1月30日,靖西5组在振**调厂开会研究年终分配,因刘**儿子的户口已迁出,本人接受过劳力安置,5组讨论决定刘**不参与分配,也没有通知刘**参加会议,刘**到会场责问,说刘**是犯罪分子,没资格当召集人,与刘**吵架,朱*成因刘**说他家只有一个人参与分配,也骂刘**是犯罪分子,没权利在这开会;(5)2015年3月2日被告城**出所制作的刘**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刘**证实:2015年1月30日20时左右,靖西村5组村民代表在振**调厂开会,刘**和朱*成提出他们家人应该分到钱,刘**说根据文件规定他们不应分钱,双方为此吵了起来,刘**和朱*成骂了刘**是犯罪分子;(6)2015年3月2日被告城**出所制作的刘**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刘**证实:2015年1月30日20时左右村民小组开会时,刘**和朱*成要求分钱,刘**作为召集人根据文件规定不肯分钱给他们,他们就骂刘**是犯罪分子;(7)2015年3月13日被告城**出所制作的张*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张*证实:2015年1月30日20时左右,靖西5组在振**调厂内召开代表会议,刘**发现名单上没有其名字,与刘**发生了口角,刘**骂了刘**犯罪分子;(8)2015年2月5日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刘**不同意对2015年1月30日纠纷进行调解;(9)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已向原告、第三人予以送达。

第三人刘*初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无故取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让其开会。在争吵时,第三人说了原告是犯罪嫌疑人,原告的行为是恶霸,但原告说第三人是正宗的罪犯。城**出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城**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第三人认为证据(3)不真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靖江市**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出具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证明,与其职责范围不符,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许,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第五组在靖江**调厂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年终分配问题时,第三人刘**因被取消分配资格、未通知其参加会议,与作为小组召集人的原告发生口角,第三人在会场辱骂原告是犯罪分子。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城**出所报案,被告城**出所当日立案受理,并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情况进行了调查,期间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刘**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后城**出所根据案件情况,报经靖江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3月27日城**出所对第三人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其侮辱诽谤的情节严重,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且至今拒不认错,两被告认定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城*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的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2)靖江市公安局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城*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本案被告城*派出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二是办案的程序是否合法。城*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即对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登记,填写了受案登记表,对案件来源、报案时间及方式、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接报人及简要案情及受案内容等进行登记,并启动调查程序,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查清了原告与第三人纠纷发生经过情况,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后根据案情申请延长了办理期限,案件调查结束后,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告知第三人公安机关查明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交待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予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向第三人宣告并送达,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第三人刘**因不满所在村民小组对其年终分配的决定,在会场当众与小组召集人刘**发生口角,辱骂刘**是犯罪分子,其行为构成侮辱。但鉴于该行为系村民分配矛盾引发,情节确属轻微,从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等因素考虑,城*派出所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靖江市公安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原告所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城**出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单独作出的,不是与靖江市公安局共同作出的,原告以靖江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城**出所在其职权内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城**出所于2015年3月27日对第三人刘**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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