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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境保护局申请对姜堰市**责任公司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环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泰姜环罚字(2014)75号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提供离心废液台账资料的行为,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如实提供台账资料,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如实提供台账资料,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堰市**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供离心废液台账资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泰州**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泰姜环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如实提供台账资料,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准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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