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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与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分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14时12分许,姚**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其还曾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姚**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姚**警告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12分许,姚**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将其查获并进行了训诫。2014年10月3日,江干**桥派出所接到北京警方的相关训诫材料后受理本案,于当日21时40分将姚**传唤至笕**出所进行调查。2014年12月2日11时15分许,笕**出所再次传唤姚**进行调查,后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江**分局作出杭**行罚决字(2014)第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姚**警告的行政处罚。江**分局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姚**。姚**对此不服,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江**(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分局作出的杭**行罚决定(2014)第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姚**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姚**曾于2014年月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的除外。”本案中,姚**系江干公安分居辖区内居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江干公安分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分局受理本案后,经过调查,查明姚**在本案案发前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仍不听劝阻。于2014年10月2日再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江**分局将姚**的上述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据此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定(2014)第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姚**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江**安分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询问、传唤审批、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文书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姚**要求撤销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庭审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司法活动。二、一审合议庭限缩《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的社区推荐权。三、被上**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纯属虚构。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须基于违法事实,本案中,所谓的“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局民警查获并训诫”并无固定性证据的支持。3、治安处罚的事实须正确无误。而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明确的固定证据。4、“多次上访”被上诉人就可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区分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案涉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10月2日训诫书显示,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另根据(2014)第201401300322号、(2014)第201401310612号、(2014)第201402010208号训诫书的显示,上诉人曾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1月31日、2014年2月1日多次到北京**周边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四份训诫书等材料,并结合调查。认为上诉人实施了到北京**周边上访的行为,具备主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周边地区不是**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鉴于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特殊性,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了该特定公共场所的秩序,并无不当,江**分局于2014年12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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