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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与吴**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简称江**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于2013年多次在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3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后于2014年11月10日又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吴**警告的处罚。

一审原告诉称

吴**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江**安分局滥用警权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吴**人身自由和警告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

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2014年3月5日及2014年1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因吴**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而对其进行训诫。2014年11月11日,江干区**派出所根据报案受理吴**赴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一案,并于当日14时30分将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吴**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11月12日14时,吴**离开派出所。当日,在向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后,江**安分局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吴**警告的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吴**。吴**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江政复[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江**安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北京市公安局已两次对吴**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进行了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训诫并非一般的告知行为,而是有关国家机关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进行的批评教育,即训诫的前提是被训诫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吴**认为训诫书未认定其赴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意见不能成立。但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于2013年多次到北京国家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由于缺乏证据,不予确认。江**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受案,在传唤并询问的基础上于次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量罚幅度无明显不当,且程序合法。吴**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枉法判决,应依法撤销。上诉人因地方当局虚假征地的欺骗性拆迁侵害其合法权益,相关责任单位又拒绝补救,不得以赴北京上访,并不存在所谓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既没有在公共场所集结大批人员的行为,又没有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的行为,也没有在公共场所围堵交通的行为,更没有在公共场所喊口号、发传单、拉横幅等表达性举止行为,且没有在公共场所长时间集会或滞留。所谓的训诫,实际是宣传单,被上诉人以此认为上诉人违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无中生有、故意诬陷和践踏人权的行为。上诉人在北京**服务中心登记后,由地方责任单位接回杭州,被上诉人随即将其强制传唤并限制人身自由达24小时。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滥用权力诬陷的表现,其行为已违反宪法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列举出几种行为表现代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概念是错误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对行为的最后定性,其表现形式可能多样,但不论何种形式,只要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危害,即可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非局限于特定的某几种行为,也非以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予采信。根据这些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判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两份训诫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根据其中内容显示,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和11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后被训诫,结合其它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中南海周边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该区域的特殊性,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该区域上访的行为扰乱了该特定公共场所的秩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传唤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案情复杂,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滥用职权限制人身自由;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被上**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吴**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量罚亦无显失公正之处,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经审理后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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