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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公安局下**局于2014年11月3日对沈*作出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沈*因陆**占用了其在稻香园25幢边的固定车位,经多次劝说仍未开离的情况下,用拳打的方式击打陆**,致陆**左眼眶周肿胀,近外眦表皮剥脱,陆**眼镜被打落致破损。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永伤情达轻微伤。沈*殴打他人,系因陆**占用其车位引起纠纷,且造成的伤害为轻微伤,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于沈*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陆**开车回居住的稻香园小区,因发现自己的固定车位被他人所占,即将车辆行驶至沈*的固定车位处,挪开该车位上沈*所放置的自行车,并占用了该车位。此时沈*儿子上前去劝阻未果,随后沈*开车回家,发现陆**占用了其固定车位,经多次劝说仍未开离的情况下,用拳打的方式击打陆**,致陆**左眼眶周肿胀,近外眦表皮剥脱,陆**眼镜被打落致破损,陆**遂报警。朝**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员到场处警,并将陆**、沈*带回派出所处理。朝**出所当日受案后经过对陆**、沈*的询问,并开具验伤通知书,经浙**民医院诊断,陆**为左眼钝损伤。2014年5月28日,朝**出所调取监控录像,但因现场无监控设备,故无法拍到案发现场。2014年6月13日,朝**出所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陆**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同年6月18日,朝**出所委托杭州**鉴定中心对陆**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29日出具的检验鉴定结果为陆**伤情达轻微伤。2014年10月5日,市公安局下**局批准,该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0月8日,朝**出所向陆**送达鉴定意见。同年10月10日,经朝**出所调查,稻香园社区及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沈*在该小区有固定车位,并已全额缴纳2014年度停车费。同年10月27日,朝**出所对目击证人何*(沈*妻子)、叶*(沈*邻居)进行了询问,以了解纠纷发生的经过;并分别于10月30日、10月31日再次对沈*、陆**进行了询问。2014年11月3日,市公安局下**局对沈*做出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于当日送达当事人。陆**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杭*复字(2014)26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公安局下**局作出的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陆**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做。原审法院另查明,稻香园小区内设立固定停车位,本案中陆**、沈*均有各自的固定车位,2014年8月1日之后实施车辆先到先停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公安局下**局具有管辖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及职责;该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沈*殴打陆**的违法行为存在,并造成陆**轻微伤,市公安局下**局有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本案中陆**与沈*的纠纷系因陆**占用沈*固定车位且拒不让出所占车位而引起,陆**存在一定的过错。陆**主张案发时稻香园小区实施“先到先停”的停车制度,但根据陆**、市公安局下**局及沈*的陈述,陆**、市公安局下**局所举证据均证明当时仍实施固定车位停车方式,因此陆**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陆**还主张沈*非法侵入其住宅并威胁其家人人身安全,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沈*存在上述行为。因此市公安局下**局综合该案的起因、违法行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且充分考虑纠纷双方均系同一小区居民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行政程序,市公安局下**局所属朝晖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5日受案后,履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主持调解、委托验伤鉴定等职责。因陆**不接受调解,市公安局下**局在查明事实,明确鉴定结果,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市公安局下**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市公安局下**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陆**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14年5月25日傍晚,因停车纠纷,沈*打碎了陆**的眼镜,打得陆**脸上、手上都是血。陆**50几岁、1米6的个头、书生一个,沈*40几岁、1米8的个头、身强体壮、动作敏捷,陆**没还手也没法还手。后经杭州**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当晚半夜一点多钟。沈*狂按门铃,不知谁开的单元铁门,沈*上来后狂敲陆**家房门。陆**开门后,沈*冲进客厅,大喊大叫,逼迫没有眼镜(已被沈*打碎)左眼肿胀且包着纱布的陆**下去移车,还逼到陆**跟前威胁:“你停我车位,我就进你屋打人”。气焰极其嚣张。结果一是陆**老婆无办法只得起床下去移车,二是把陆**小孩吓坏。他们一走,陆**孩子就哭着从小房间出来,哭着以颤抖的声音要陆**答应考完试就搬家;后有久久难以入睡,半夜恶梦哭泣。气焰极其嚣张。3、态度恶劣。事发至今,沈*一直无任何认错悔改的表现。除5月26日凌晨1点多种强行“非法侵入”陆**“住宅”,并以其嚣张言行“威胁”陆**一家大小的“人身安全”之外,未曾有登门或电话等任何形式的认错致歉悔改行为。二、理由:适用法律错误。1、误用第四十三条。误用“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应该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沈*人的,或者故意伤害沈*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2、漏用“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综上,请求:撤销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法规为准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答辩称,2014年5月25日18时许,市公安局下城**派出所接到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下城区稻香园26幢旁发生打架。朝**出所立即指派民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系陆**因小区停车纠纷与沈*发生争执,沈*将其打伤。朝**出所受理案件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案件调查期间,民警先后对陆**、沈*进行询问,询问了证人何*、叶*等人,委托相关单位对陆**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收集有关书证。6月13日,民警又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10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调查,2014年5月25日18时许,陆**因在稻香园小区停车问题与沈*发生争执,后沈*用拳殴打陆**面部,造成其左眼眶周肿胀,近外眦皮剥脱等损伤,经鉴定,已达到轻微伤标准。被上诉人认为,陆**不听劝说将车辆停放于他人固定车位,明显存有过错,沈*的违法情节较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11月3日对沈*作出了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陆**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起因是陆**占用沈*的固定车位而引发矛盾。首先,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晚驾驶车辆回家,发现其本人车位已被他人占用,所以将车辆停放在25幢旁空置车位,说明陆**明知小区内的车位是固定车位;其次,证人何*的证言可以证实25幢旁的车位为固定车位,并让儿子劝说陆**驶离,但陆**并未接受;第三,稻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稻香园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材料亦证实了25幢1单元阳台旁的车位为沈*的固定车位。陆**占用沈*的固定车位后,沈*劝说未果,情急之下才出手伤人,造成陆**身体损伤。证明上述事实由陆**和沈*的陈述、证人何*及叶*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伤势照片、稻香园社区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陆**认为案发后沈*非法侵入其住所,威胁其和家人的人身安全,情节恶劣,应予以行政处罚。经被上诉人调查,双方当事人接受调查返回居所后,因陆**的车辆仍占用沈*的车位,沈*在保安的陪同下前往陆**的住所要求陆**将车辆驶离车位,后陆**妻子将车辆停放在原车位,沈*未强行进入陆**居所,也未威胁陆**及其家人人身安全。被上诉人认为,陆**与沈*系邻里关系,共同生活在同一小区,本应相互理解、体谅,和睦相处。但陆**不听劝说,占用沈*固定车位并与其发生纠纷,过错在先。虽然沈*殴打陆**至轻微伤,但被上诉人充分考量了本案的起因、经过及危害结果,认为沈*违法情节较轻,并依法予以了治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裁量合理适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陆**不服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对沈*故意伤害他人一案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诉讼。关于陆**主张双方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返回居所后,沈*非法侵入其住宅并威胁其家人人身安全一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发时稻香园小区实施固定车位停车方式。而案涉纠纷系因陆**占用了沈*的固定车位,且在沈*及家人劝说下仍拒不让出所占车位而引起,故陆**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综合该案的起因、违法行为手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沈*违法情节较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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