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与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杭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与刘**于2014年6月19日在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洪公司)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陈**以推搡、拳头殴打头部的方式造成刘**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的伤势达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一审原告诉称

陈**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萧**分局作出的萧**罚决字[2014]第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刘**均系潮**司员工。2014年6月19日上午,二人在公司因汽车修理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相互厮打,陈**以推搡、拳头殴打头部方式造成刘**脸部等部位受伤,同时刘**用拳头击打陈**的面部,并将陈**的左手食指咬伤。同日,潮**司员工沈*向萧**分局报案,该分局市**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随后开展现场勘查及向陈**、刘**、沈*、谢*、李*等人询问的调查工作。后经司法鉴定,刘**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陈**左眼部挫伤并左框内侧壁骨折、左手功能丧失超过4%,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萧**分局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陈**,并于同日作出萧**罚决字[2014]第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处罚决定已送达陈**和刘**,并已执行完毕。同日,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3月5日,刘**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陈**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陈**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萧**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认定陈**殴打刘**并致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有陈**的陈述与申辩、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损伤检验意见等证据为证,且这些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关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萧**分局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和范围,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在作出处罚前,萧**分局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认为陈**要求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陈**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刘**故意伤害,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并非萧**分局认定的“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证人沈*作出虚假证词,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本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潮**司销毁;刘**的伤势虚假,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刘**现已认罪并被判刑,陈**系受害人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刘**作为罪犯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萧**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2.萧**分局办案程序违法。陈**在事发当天11时许3次报警,而萧**分局却不作为,直到案发4天后才找陈**;办案民警在查看陈**的伤情后讽刺挖苦,限制了陈**的人身自由,且以搜身、恐吓的手段询问,违背陈**真实意思强迫其在笔录中签字画押;案件长达半年未决,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办案民警在伤情鉴定过程中对法医作虚假陈述并对陈**百般刁难,而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有瑕疵,民警也没有依法向陈**送达鉴定文书;在陈**指认犯罪嫌疑人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陈**提供了4张照片影像,拟证明在事发前十指是健全的,而萧**分局列举的证据清单中却无这4张照片,有毁灭证据之嫌疑。故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及萧**分局作出的萧**罚决字[2014]第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1.被诉处罚决定的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该案系2014年6月19日上午接报案后于6月23日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询问、伤情鉴定、搜集证据等工作,且调查和做出处罚决定均在法定期限内,6月30日至11月18日为伤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主张证人沈*作虚假陈述,并主张民警在调查时未询问案情却提到陈**有前科。经调查,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陈**陈述与辩解、刘**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陈**的行为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3.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殴打并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与刘**互殴中伤害刘**身体的事实清楚,而陈**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提出潮洪公司销毁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陈**殴打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萧**分局的量罚无明显不当之处。在程序方面,萧**分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依法展开调查,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案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萧**分局认定陈**殴打刘**的事实清楚,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量罚无明显不当之处,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经审理后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