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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建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8日,建德市公安局作出建公行罚决字(2014)第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00号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严**以其持有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返还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后分配、出售的经租房等为由,先后7次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期间其先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7次。2014年5月7日15时许,严**再次携带其房屋山地被非法侵害控告书等上访资料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欲上访,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被遣送回建德原籍。严**多次窜至中南海等国家机关周边上访,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严**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德市公安局梅城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就严**自2013年4月至10月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事宜进行受案,并于2014年5月8日传唤严**,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建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700号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5月8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严**,于次日送达严**居住地所在居委会。2014年5月8日至5月17日,严**在建德市拘留所被执行拘留。严**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据此,对于治安案件的管辖,法律已授权**安部作出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据此,建德市公安局作为严**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本案中,严**于2014年5月7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建德市公安局据此认定严**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扰乱单位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本案中,严**曾因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2014年5月7日又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再次被训诫,建德市公安局认定严**多次到中南海等国家机关周边上访,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作出700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建德市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严**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因中南海等国家机关周边没有上访部门,上诉人不会去上访。上诉人因当地行政机关不解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他人侵犯(房屋、山地),在实在无奈的情况下到北京**法院、国土资源部上访,路过此地被拉进去的,如果说上诉人真的要去窜中南海,也是窜不进去的。同时上诉人虽然被训诫过7次,但没有受到处分,这就说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1、撤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杭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建德市公安局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建公行罚决字(2014)第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德市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严**以其持有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返还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后分配、出售的经租房等为由,先后7次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期间其先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7次;2014年5月7日15时许,严**再次携带其房屋山地被非法侵害控告书等上访资料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欲上访,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被遣送回建德原籍。严**多次窜至中南海等国家机关周边上访,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被上诉人认为严**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严**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案涉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本案中,严**多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公安机关训诫7次。2014年5月7日15时许,严**再次携带上访材料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中南海的特殊性及严**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行为属情节较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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