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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徐**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10月30日,市国土局就徐**的《查处申请函》作出《告知书》,内容为:经查,西溪湿地保护7号地块位于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范围之内,该项目经杭州市规划局(2004)年浙规用证0100192号规划选址后,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3]117号)精神进行土地收购,并按《杭州市区征地综合补偿标准》(杭**[2002]148号)规定标准进行补偿。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该地块补偿事宜由杭州市**湖分局负责实施。西溪湿地保护7号地块的收购补偿费已通过蒋村乡政府全额支付,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已出具了书面证明,收到补偿款37024770元。该地块不存在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情况。徐**反映西溪湿地保护7号地块“巧立名目订立合同实施诈骗集体土地”的问题不属实,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查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市国土局收到徐**《查处申请函》,徐**认为西溪湿地保护工程7号地块项目的征地补偿协议存在没有签约时间、签约主体不对和未收到征地补偿费等,请求查处。市国土局针对徐**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10月30日,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并向徐**进行寄送。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告知书》,责令市国土局查处违法征地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徐**向市国土局邮寄《查处请求函》及相关材料,请求市国土局查处杭州市**湖分局巧立名目订立合同实施诈骗集体土地的非法行为。2011年9月1日,徐**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市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责令市国土局继续履行依法查处杭州市**湖分局巧立名目订立合同实施诈骗集体土地之非法行为。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审查过程中,市国土局于2011年9月27日针对徐**的《查处请求函》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征地补偿协议的签约时间为2005年6月9日;西溪湿地保护工程7号地块项目位于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范围之内,该项目经杭州市规划局(2004)年浙规用证0100192号红线定址后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由杭州市**湖分局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符合规定要求。西溪湿地保护工程一期的收购补偿费已通过蒋村乡政府全额支付到被征地村,西溪湿地7号地块的收购补偿费包含其中,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2011年9月21日出具了相关证明。该回复于次日直接送达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徐**因质疑杭征迁(2004)第338号征地补偿协议,两次向市国土局提出查处申请。其中针对徐**2011年7月26日的查处申请,市国土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而针对徐**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的同一查处申请,市国土局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告知书》。且回复的内容基本一致。显然,市国土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对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案涉《告知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查处的事项就是申请被上诉人履行保护财产及人身权的职责,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告知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2、责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2014年10月16日,市国土局收到徐**的《查处申请函》,认为西溪湿地保护7号地块项目的《征地补偿协议》存在没有签约时间、签约主体不对和没有收到征地补偿费用等三个问题,因此请求查处巧立名目订立合同实施诈骗集体土地之非法行为。经查证,西溪湿地保护工程7号地块位于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范围之内,该项目经杭州市政府批准先行收购、经杭州市规划局(2004)年浙规用证01001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址后,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3]117号)规定进行土地收购,并按《杭州市区征地综合补偿标准》(杭**[2002]148号)标准进行补偿。该项目的《征地补偿协议》签约时间为2005年6月9日。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杭州市**湖分局作为签约主体符合要求,并无不当。此外,杭州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已出具证明收到了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的全部征地补偿费,其中包含了西溪湿地保护工程7号地块。因此,市国土局认为上诉人反映的“西溪湿地保护7号地块巧立名目订立合同实施诈骗集体土地”问题不属实,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立案条件。2014年10月30日,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不予立案查处及理由,并进行了送达。该《告知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徐**曾于2011年7月26日向市国土局邮寄《查处申请函》请求查处杭州市**湖分局巧立名目订立合同实施诈骗集体土地之非法行为。针对该《查处申请函》,市国土局在2011年9月27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徐**反映的《征地补偿协议》的签约时间、签约主体、征地补偿费支付情况等均作出了调查回应。该答复虽名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但结合市国土局的土地监察职责及答复内容,应认定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实为市国土局对徐**的查处申请作出的不予立案查处的履职回复。此后,徐**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向市国土局邮寄《查处申请函》,提出了相同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市国土局在2014年10月30日的《告知书》中答复的内容和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基本一致,实际上是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再次告知徐**,属于对徐**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因该《告知书》并没有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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