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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徐**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西**城管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起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7日从杭州市**湖分局取得了杭征迁[2004]第338号[杭国土(2004)184号]《预征地任务书》,得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8日将徐**所在村的集体土地预征为国有的任务下达给了西湖区国土资源局。西**城管执法局仅凭该《预征地任务书》对徐**的房屋作出拆字[2007]第5000066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严重违法。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当事人签字,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徐**的房屋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西**城管执法局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徐**房屋的事实依据。徐**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西**城管执法局未依法告知徐**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听证,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后未依法送达徐**。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西**城管执法局作出拆字[2007]第50000606号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西湖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拆字[2007]第50000666号限期拆除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徐**至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五年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做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上诉人房屋作出的,故该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依法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2、责令一审法院在实体上审理本案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拆字[2007]第50000666号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城管执法局答辩称,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而原告至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及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主要系指因不动产权属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不动产权属方面的纠纷,因此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徐**至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综上,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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