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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市**分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局西湖分局(以下简称西**分局)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赵**,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5日,西**分局作出西土资处字(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张**于1991年经批准同意在规划区内新建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层次三层的住宅。按照农村宅基地“建新拆旧”原则,张**应对原宅基地进行拆除,但张**至今未拆。经测绘,原宅基地面积为112平方米,建造了210平方米建筑。张**易地建造住宅后未对原宅基地进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张**作出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建造的210平方米建筑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余杭**理局宗地号为14-02-的地籍管理资料中,1989年10月6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编号14-02-,单位(个人)名称张**,地址蒋村组,用地面积12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5平方米,用地类别住宅,土地实际用途住宅,家庭人口4独,土地权属来源祖传。调查人意见栏显示,“经调查,该房屋祖传,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总面积12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故发土地使用证105平方米、临时土地使用证21平方米。”1990年10月17日,经原余杭**办公室批准,同意发放张**户土地使用证(1997年7月9日原杭州**地管理局予以验证合格)。蒋*土字(91)第70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1991年9月4日,张**户(在册人口3人)申请在瑶桥头规划区建造用地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层数三层。同年10月8日,原余杭**理局批准同意在规划区内新建108平方米。对现有房屋处理情况为调剂70平方米。编号为杭西集建(1997)字第1048号(宗地编号14-02-)的土地变更登记审核表载明:1993年3月18日,申请变更个人张**,用地面积118.8平方米,建筑占地108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划拨。1995年10月20日,原余杭**办公室同意发证。但张**原宅基地上建筑物并未拆除。2014年5月19日,西**分局以在巡查中发现张**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进行立案调查。5月20日、6月11日对了解案情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6月16日,西**分局办理延期手续。6月18日,西**分局向蒋村街道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向张**送达《关于要求配合调查的通知书》。6月24日至26日,受西**分局委托的杭州**限公司对张**(户)房屋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进行了测绘。6月26日,杭州**限公司出具《土地测绘成果报告》,明确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占地面积112平方米。7月17日,西**分局作出西土资告(2014)38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张**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向张**送达。7月25日,西**分局作出西土资处字(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11月2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复[201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分局作出的西土资处字(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张**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分局作出的西土资处字(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90年10月17日经原余杭**办公室批准,同意发放张**户原宅基地土地使用证(1997年7月9日原杭州**地管理局予以验证合格)。张**于1991年经批准在瑶桥头规划区建造用地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1995年10月20日原余杭**办公室批准取得土地使用证。但张**原宅基地上建筑物并未拆除。2014年5月,西**分局以在巡查中发现张**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并在告知张**陈述申辩权后,认定张**户易地建造住宅后未对原宅基地上住宅进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张**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于2000年7月5日施行。上述规定均不能规范此前的行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西**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张**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西**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西土资处字(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土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多处自认与一审法院认定互相矛盾,对于房屋档案的认定遗漏重要细节,应属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6其在原审中欲“证明张**去世时间;张**与沈*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不是张**个人所有。”的事实。从该自认来看,张**自已认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不应成为被行政处罚的对象,上诉人处罚的对象错误;对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西土资(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为:合法性有异议,法律适用错误,其不应作为被处罚人。从该自认来看,张**再次强调其不应成为被处罚人。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认与涉案房屋无关联性,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对此作出评价与认定,且以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前提下作出了认定,显然被上诉人的自认与法院的认定严重矛盾,应属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遗漏“调剂”细节。在被上诉人户1991年9月4日申请建房时,原余杭**理局批准同意“在规划区内新建108平方米。对现有房屋处理情况为调剂70平方米”,而该处所涉有“现有房屋”应为原余**管理局宗地号为14-02-号地籍所涉房屋,即于1990年10月17日给被上诉人户核发土地证的房屋,其土地权属来源为祖传,也即行政处罚所涉房屋。除此之外,在1991年之前被上诉人户并无其他“现有房屋”可以调剂。为此,被上诉人户在1991年9月4日申请建房时,是以“调剂”其老宅为前提。而至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被上诉人仍未实施对老宅的拆除工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其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对于涉案房屋需调剂的审批要求,在1991年9月4日申请建房时已作出要求,然被上诉人户一直未能自行处理。被上诉人的这一违法行为一直延续至2014年5月上诉人发现后,上诉人依法按照相应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不能简单地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于2000年7月5日起施行,从而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以上述法律法规实施后,违法行为仍在持续中,上诉人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符合规定。为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处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1、上诉人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程序得当。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后,于2014年5月19日经批准对张**(户)涉嫌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2014年5月20日、6月11日,上诉人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经批准延长了案件办理期限。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再次向蒋村街道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6月24日至6月26日,杭州**限公司对张**(户)房屋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进行了测绘,形成了《土地测绘成果报告》,核实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占地面积112平方米。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作出西土资(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被上诉人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7月25日,上诉人作出西土资处字(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其应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建造的210平方米建筑,并告知了救济途径。为此,上诉人认为,所有处罚程序从立案、调查、延期、处罚告知、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均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办理,并不存在如被上诉人起诉所陈述的程序不当的情况存在。2、上诉人的决定系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根据调查及相关材料显示以下事实,1990年10月17日,张**(户)房屋经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105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为祖传。1991年9月4日,张**(户)申请建房,1991年10月8日经批准同意在规划区域内新建108平方米,原房屋未按审批内容调剂并拆除。2014年6月24日至6月26日,杭州**限公司对张**(户)房屋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进行了测绘,形成了《土地测绘成果报告》,核实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占地面积11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蒋房土字(91)第70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杭西集建(1997)字第1048号《土地变更登记审核表》、余杭**理局地籍管理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土地测绘成果报告为证。为此,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不清、不经过调查核实的情况。3、上诉人作出决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适用正确。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照《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一直延续,故上诉人依法适用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充分。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并改判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西土资(2014)第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水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被处罚人应该是张水龙的母亲沈*,沈*一直居住在老房子里,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另外批建了新房,故被诉处罚决定应当被撤销。本案的处罚对象是被上诉人的祖传房屋,该房屋是1980年之前建造,上诉人依据1991年和2000年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1991年批建新房时没有被要求拆掉老宅,2000年前我国对宅基地的管理不严格,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也没有一户一宅的概念。1997年的时候上诉人还进行了验证,认证了房屋建造的合法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只是为了拆迁找理由。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材料显示,张**在蒋村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房屋的土地权属来源为祖传,另一处房屋系张**经土地管理部门1991年10月8日批准而建造。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于1990年、1995年同意向张**发放两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上诉**土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张**建造新房时应当拆除位于蒋村3组的用地面积为126平方米的房屋,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或依据表明张**在1991年经批准建造房屋时,需要拆除其原有房屋。西**分局根据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0年施行的《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对张**作出处罚决定,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局西湖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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