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下简称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10日立案受理,于4月13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机关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吕**、鲍**,第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对第三人作出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沈*因陆**占用了其在稻香园XX幢边的固定车位,经多次劝说仍未开离的情况下,用拳打的方式击打陆**,致陆**左眼眶周肿胀,近外眦表皮剥脱,陆**眼镜被打落致破损。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永伤情达轻微伤。沈*殴打他人,系因陆**占用其车位引起纠纷,且造成的伤害为轻微伤,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于沈*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11月3日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做出的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杭**(2014)第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陆**“不听劝说将车停放他人固定车位,存在明显过错”与实际不符。(一)当时小区停车事实上已经实行“先到先停”新规定,不是原告占用沈*车位引起纠纷,而是沈*不执行事实上已经实行“先到先停”新规定且直接以其拳头拒绝他人占用“原先属于沈*的车位”而引起纠纷。2014年5月25日傍晚,原告开车进入小区,发现属于原告的车位已被他人占停。原告回车前行,发现左前方有空位,原告即移开空位上占位的自行车,将车停好。此时一小孩过来要求原告把车开走,称其父亲要回来停车。原告下车后对小孩称车已停好了就不移了,因为现在是先到先停。此时沈*开车回来,不讲也不听任何道理,要求原告把车开走,随后用拳头打原告,造成原告打碎眼镜,脸上、手上都是血。原告前去找保安,沈*不让原告将自己的电脑包拿走,原告用物业办公室的电话报警。警察来了以后,在警察的要求下沈*才将包还给原告,原告发现自己戴在手上的手镯丢失。后原告与沈*到派出所处理。(二)小区停车的规矩是先到先停,原告只能通过在自己车位上停放电瓶车、装地锁、加**、竖告示牌等方法不断加强加固自己的车位。因为原告的车位上的加固措施经常被破坏,物业答复无法处理,因为小区的车位系先到先停,要求原告自行加固。且2014年6月10日的《青年时报》、8月5日的《都市快报》也对于本小区的停车进行了报道,证实当时小区停车事实上已经实行先到先停。同时报道了2014年8月1日,正式实施先到先停新政当天拆除地锁的情况。(三)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沈*及小区保安至原告住处按门铃七八分钟,并狂敲原告房门,原告开门后,沈*要求原告将车从沈*的车位移开,并进入原告家客厅威胁要在原告家里打原告,后沈*退到走廊称只给原告3分钟时间移车。后因原告受伤,只能由妻子下楼移车。沈*该行为导致原告小孩受到惊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且漏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现请求依法撤销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26日关于稻香园南区业主陆**被打案新情况的补充报告(原告出具,原件在派出所),证明当天晚上第三人威胁原告家安全的情况;

2.浙A停车固定车位照片一张(打印件),证明原告也是所谓的有固定车位的;在5月26日,原告的车已经移回了该固定车位,这是第三人威胁原告的客观结果,当时原告的车位是空的,第三人完全可以把车停在原告的车位或者找其他的车位;

3.《青年时报》2014年6月10日报道《物业出钱装道闸不讨好停车矛盾愈演愈烈》、《都市快报》2014年8月5日报道《杭州稻香园实施停车新政老小区停车越来越难了》(网上下载),证明所谓固定车位必须采取其他措施加固,在事发的时点,所谓固定车位是不存在的,是先到先停;

4.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复(2014)第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不对。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辩称:2014年5月25日18时许,朝**出所接到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下城区稻香园XX幢旁发生打架。朝**出所立即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系原告因小区停车纠纷与第三人沈*发生争执,沈*将其打伤。朝**出所受理案件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案件调查期间,民警先后对原告、沈*进行了询问,询问了证人何*、叶*等人,委托相关单位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收集有关书证。6月13日,民警又组织双方调解,当时未达成调解协议。10月5日,经被告领导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被告调查,2014年5月25日18时许,原告因在稻香园小区停车问题与沈*发生争执,后沈*用拳殴打原告面部,造成其左眼眶周肿胀,近外眦表皮剥落等损伤,经鉴定,已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告认为,原告不听劝说将车辆停放于他人固定车位,明显存有过错,沈*的违法情节较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11月3日对沈*作出了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一)本案的起因正是原告占用沈*的固定车位而引发矛盾。首先,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晚驾驶车辆回家,发现其本人车位已被他人占用,所以车辆停放在XX幢旁空置车位,说明原告明知小区内的车位是固定车位;其次,证人何*的证言可以证实XX幢旁的车位为固定车位,并让儿子劝说原告驶离,但原告并未接受;第三,稻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稻香园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材料亦证实了XX幢X单元阳台旁的车位为沈*的固定车位。原告占用沈*的固定车位后,沈*劝说未果,出手伤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和沈*的陈述、证人何*及叶*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伤势照片、稻香园社区居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二)经被告调查,双方当事人接受调查返回居所后,因原告的车辆仍占用沈*的车位,沈*在保安的陪同下前往原告的住所要求原告将车辆驶离车位,后原告妻子将车辆停放在原车位,沈*并未强行进入原告居所,也未威胁原告及其家人人身安全。鉴于原告与沈*系邻里关系,共同生活在同一小区,应相互理解、体谅,和睦相处。但原告不听劝说,占用沈*固定车位并与其发生纠纷,过错在先。虽然沈*殴打原告至轻微伤,但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及危害结果,被告认为沈*违法情节较轻,并依法予以了治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传唤审批表,

4.传唤证,

5.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证告知书,

6.调取证据审批表,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行政处罚审批表,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11.送达回执,

12.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

证据1-12证明程序合法;

13.沈*询问笔录(一),

14.沈*询问笔录(二),

15.陆永胜询问笔录(一),

16.陆**询问笔录(二),

17.何*询问笔录,

18.叶*询问笔录,

19.检验结果告知单,

证据13-19证明认定事实清楚;

2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21.验伤通知书,

22.伤势照片,

23.证明,

24.发生情况报告表,

25.接警单,

证据21-25证明认定事实清楚;

26.调解协议书,证明程序合法;

2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人沈励述称:1、确实是第三人先动手的,但不是第三人单方面动手,原告有还手只是没有打到第三人而已,实际是第三人与原告打架,可能原告吃亏一点。2、第三人在派出所做笔录时间比较长,回来以后,发现原告的车子还停在第三人的车位上,就和保安一起去原告家。因为怕原告弄不清楚,所以第三人才叫保安陪同的,希望保安可以作证。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有恐吓、进入他家等情节,请拿出证据。第三人承认行为过激打原告是有错的,但是原告在第三人劝说十几遍的情况下,仍占用第三人的车位,原告也有过错。

第三人沈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辩论意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效力由法院进行判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辩论意见:对于证据1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照片恰恰证明当时是有固定车位的;对证据3认为案件发生于2014年5月25日,而《青年时报》的报道刊登于6月10日、《都市快报》的报道说明至2014年8月1日才开始实施停车新政,因此案发时小区还是按照固定车位分配车位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认为仅是原告单方说法,不是事实,因第三人的车子比原告的大很多,原告的车位第三人是停不进去,所以才让原告挪车的,第三人要求保安一起去是给第三人作证的,原告自己的车位不希望被人占,为什么要去占别人的车位,希望原告说法要有充分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有固定车位的。对证据3认为报道是6月份的事情,本案发生在5月份,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于被告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期间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陆**开车回居住的稻香园小区,因发现自己的固定车位被他人所占,即将车辆行驶至第三人沈*的固定车位处,挪开该车位上沈*所放置的自行车,并占用了该车位。此时沈*儿子上前去劝阻未果,随后沈*开车回家,发现陆**占用了其固定车位,经多次劝说仍未开离的情况下,用拳打的方式击打陆**,致陆**左眼眶周肿胀,近外眦表皮剥脱,陆**眼镜被打落致破损,陆**遂报警。朝**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员到场处警,并将陆**、沈*带回派出所处理。朝**出所当日受案后经过对陆**、沈*的询问,并开具验伤通知书,经浙**民医院诊断,陆**为左眼钝损伤。2014年5月28日,朝**出所调取整改时监控录像,但因现场无监控设备,故无法拍到案发现场。2014年6月13日,朝**出所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陆**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同年6月18日,朝**出所委托杭州**鉴定中心对陆**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29日出具的检验鉴定结果为陆**伤情达轻微伤。2014年10月5日,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批准,该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0月8日,朝**出所向陆**送达鉴定意见。同年10月10日,经朝**出所调查,稻香园社区及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沈*在该小区有固定车位,并已全额缴纳2014年度停车费。同年10月27日,朝**出所对目击证人何*(沈*妻子)、叶*(沈*邻居)进行了询问,以了解纠纷发生的经过;并分别于10月30日、10月31日再次对沈*、陆**进行了询问。2014年11月3日,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对第三人沈*做出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杭*复字(2014)26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稻香园小区内设立固定停车位,本案中陆**、沈*均有各自的固定车位,2014年8月1日之后实施车辆先到先停制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具有管辖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及职责;该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中,第三人沈*殴打陆**的违法行为存在,并造成陆**轻微伤,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有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本案中陆**与沈*的纠纷系因陆**占用沈*固定车位且拒不让出所占车位而引起,原告陆**存在一定的过错。陆**主张案发时稻香园小区实施“先到先停”的停车制度,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证明当时仍实施固定车位停车方式,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沈*非法侵入其住宅并威胁其家人人身安全,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沈*存在上述行为。因此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综合该案的起因、违法行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且充分考虑纠纷双方均系同一小区居民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行政程序,被告所属朝**出所于2014年5月25日受案后,履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主持调解、委托验伤鉴定等职责。因原告不接受调解,被告在查明事实,明确鉴定结果,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杭*(下)行罚决字(2014)第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