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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火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火诉称,其在北京期间从未扰乱任何单位的秩序,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却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依法经过调查、传唤、告知家属、询问、检查、扣押及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等程序,且在未查明事实及事情原委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经调查,2012年8月29日,江干区信访联席办对原告章金*无理信访问题进行终结,自2013年起原告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非正常信访场所进行非访,被北京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多次,仍不听劝阻。2014年1月7日,原告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移交我局,被予以行政警告处罚。2014年3月31日14时左右,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后移交我局,给予其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2014年4月30日16时许,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多次进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不听劝阻,属于情节严重。原告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2014年5月30日,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听劝阻,多次进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6月9日,我局依法对原告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原告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江干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日,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撤销了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在杭江公撤字(2014)第18号决定书上签字。后原告因不服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8日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二审终审,现原告仍针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因原告涉嫌犯罪,我局在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后将原处罚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已在刑事审判时一并审查,且原告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已折抵刑期,原告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可诉范围,属重复起诉,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告**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被诉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章**在信访事项已被终结的情况下,自2013年起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针对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欲进入中南海非访的行为,认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不听劝阻,因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已实际执行(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原告的上述非访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变更行政拘留为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原告被逮捕。2014年7月2日,被告作出杭江公撤字(2014)第18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原告作出的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告在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仍多次以非正常方式上访,期间多次被公安机关教育、训诫、行政处罚,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非正常信访场所上访,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该案经二审,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杭刑终字第81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可知,原告实施的案涉非访行为已纳入相应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予以考量、评判,且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最终折抵了相应刑期,因此,被告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已被后续刑事诉讼行为所吸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亦已被撤销,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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