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杭州市**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不服被告杭州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工商局)对其举报的浙江**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美二分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案作出销案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国美二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被告江*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李**、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工商局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齐李军的投诉书,反映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在向其销售DELLIns15HR-3528S笔记本电脑时,将实际为15.6英寸的显示屏在标价签、宣传海报上标注为15.6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查处。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在销售上述电脑时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销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被告江*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工商秋*(2014)3号《关于对齐李*举报事项的回复》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2、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经过调查后发现原告举报第三人欺诈、虚假宣传违法事实不成立;

4、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拍摄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电脑尺寸标示不规范现象,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5、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销售电脑时没有欺诈故意,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6、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7、杭工商江消字(2014)第93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8、杭工商江消函字(2014)93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9、约谈记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指导;

10、调解情况一份,拟证明有7位投诉人陆续就第三人销售电脑价签尺寸标识不规范一事向被告投诉,被告曾组织原告及其他6位投诉人进行调解,原告不愿参加调解;

11、投诉书一份、机打发票二份、现场照片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的时间和具体内容;

1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13、案件新闻报道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其在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购买了戴尔笔记本电脑,后在使用过程中用电脑软件检测发现电脑屏幕并没有第三人在销售和宣传中所说的15.6寸,经与第三人协商无果,遂向被告江干工商局进行投诉,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进行回复,称已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对第三人的相关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江工商秋*(2014)3号《关于对齐**举报事项的回复》,称第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的证据不足,决定予以销案。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销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部分错误,部分不客观、不全面,部分含糊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虚假宣传案作出的销案决定或确认该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书及附件一份;

2、(杭)工商江**(2014)第93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一份;

3、江工商秋*(2014)3号《关于对齐李*举报事项的回复》一份;

证据1-3拟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进行回复的事实;

4、网络新闻报道打印件七页;

5、民事判决书二份;

证据4、5拟共同证明国家工商总局曾就类似问题作出处理,法院对类似案件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并判决赔偿;

6、中国质量新闻网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故意包庇第三人虚假宣传;

7、证人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购买电脑时,第三人并未摆放样机进行展示;

8、证人陈*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接到举报当天并未去现场,而是打电话给第三人通风报信,导致被告在8月4日查看现场时与原告购机时的现场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江*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1、被告对原告齐李*的消费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寄送的投诉书,于2014年8月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送达杭工商江消字(2014)第93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受理其投诉事项。2014年9月22日,被告依法组织投诉双方调解,告知原告等7名投诉者调解时间、地点等事项。2014年9月24日,被告主持了调解,但原告未参加。2014年10月21日,在调查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被告作出江工商秋*(2014)3号《关于对齐李*举报事项的回复》,并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给原告。

2、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处置,程序合法。原告在其投诉书中要求对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于2014年8月5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原告。2014年10月20日,调查终结,被告认为第三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予以销案。当日,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二、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第三人的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了现场询问,进行了现场拍照,还把相关人员带回工商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于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质、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指出,虚假宣传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对于欺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应当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具有欺诈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经被告调查,首先,第三人为一家实体卖场,所销售的商品包括案涉商品在内,在销售现场均有样品展示供消费者挑选,宣传海报和价格标签就放在实物样品旁边,消费者购买前不仅可以看到,而且还可以试用其拟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完全有条件对案涉商品的尺寸做直观的足够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被误导。其次,笔记本电脑显示屏的尺寸规范表述为“英寸”,在日常生活中销售者和消费者常口语化简称为“寸”,由于市场上并不存在以“市寸”为单位的电子产品,第三人这种不规范的表述,消费者根据一般生活习惯和生活经验,可以识别,不会造成混淆。再次,第三人摆放实物样品展示的行为间接说明其没有故意向消费者隐瞒真实情况以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最后,被告在对本案定案时注意到深圳**民法院和广州**民法院均就类似案件作出判决,认为“英寸”标识成“寸”不构成欺诈。这对本案的定性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海报和标签上将“英寸”表述成“寸”的行为属于书写不规范,不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件调查终结,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虚假宣传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予以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告行政约谈被举报人不等同于被举报人虚假宣传行为成立。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却还行政约谈被举报人要求其整改的疑义,被告认为,被告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手段不限于行政处罚一项。被举报人在经营中确实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尚不构成虚假宣传及欺诈的违法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工商法字(2013)3号),被告有责任通过建议、规劝、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给予行政指导,以促进经营者规范经营,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与被告做出销案的决定并不矛盾。

四、举报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举报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受到侵犯,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销案决定侵犯其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述称,一、原告不适格。原告是举报人,并非本案行政相对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受到侵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二、第三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相反,第三人正是因为公众存在不适当、不精确、不规范的日常生活和交易习惯才作出案涉行为,因此,本案不构成虚假宣传。三、第三人不构成欺诈。第三人开设的是实体店,原告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已经在店内挑选了样机,样机与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是一模一样的,原告在实体店看到多大的样机,拿到的也是多大,且因为公众日常生活经验习惯,将屏幕大小简称为寸,公众是可以识别的,不会造成混淆。因此,第三人没有欺诈故意,该行为也不构成欺诈,第三人销售的案涉商品,价廉物美,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不存在任何损失。四、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门店照片三份,拟证明第三人的门店内均有同等大小的样机供消费者试用体验;

2、“戴尔”各型号样机照片五份,拟证明“戴尔”各型号样机均在键盘下方显著位置贴有特征贴,顾客在试用体验时很容易了解到不同型号产品的真实显示屏大小;

3、与案涉产品同型号的产品照片二份,拟证明该型号产品均在键盘显著位置说明了产品大小,即15.6英寸,消费者在试用体验时即能了解产品的真实大小,不存在欺诈;

4、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并非虚假宣传,不存在欺诈;

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购买案涉产品时现场有同型号的样机供其体验,且原告经过现场验货确认。

原告齐**对被告江*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也未告知诉权;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立案程序合法;对证据3、4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对7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认为9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均有异议。

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对被告江*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13均无异议。

被告江*工商局对原告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6均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证人周*正是原告的朋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对原告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6均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证人均与原*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齐**对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认为系第三人单方提供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均有异议。

被告江*工商局对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江*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9、11,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0,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2、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原告齐**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8,本院认为,证人周**、陈*与原告均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第三人单方提供,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证人裴*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7日,原告齐**在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购买了一台DELLIns15HR-3528S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的显示器尺寸为15.6英寸,第三人在销售该台电脑时在标价签及宣传海报上均将其标注为15.6寸。

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江干工商局进行投诉,反映第三人在向其销售上述电脑时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查处。2014年8月5日,被告决定立案调查,并向原告寄送了杭工商江消函字(2014)93号《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经现场检查、拍照、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等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在该案中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销案决定,并向原告寄送了江工商秋*(2014)3号《关于对齐李*举报事项的回复》,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约谈第三人,告知第三人商品价签标注要规范,并要求其进行整改,第三人表示已经整改。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五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本案中,原告齐**作为消费者向被告江干工商局具名投诉,被告经核查,认为第三人国美二分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后经调查,被告作出销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据此,原告与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诉讼资格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三人在销售案涉电脑时,将该电脑的显示屏尺寸“15.6英寸”在标价签及宣传海报上均标注为“15.6寸”,虽然存在书写不规范,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第三人系实体卖场,原告可以现场验货等因素判断,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尚不构成欺诈与虚假宣传。被告据此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销案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销案决定或确认该销案决定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李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