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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娟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娟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以传唤的名义将原告从亲戚家里带到治安大队盘问,后以“在杭州市环城西路与孝丰路口伙同他人以举牌子、喊口号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指控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的指控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既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北京也没有非正常上访,被告的处罚是对原告依法行使举报权的打压,是滥用警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分局于2014年3月9日作出的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含两个行政行为:一是决定对原告桑*娟伙同他人在2013年1月21日至1月31日省两会召开期间在省两会举办地省人民大会堂边以举牌子、喊口号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二是决定对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警告的处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上是在一个案件中对两个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原告进行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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