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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下**分局副局长巢**及委托代理人边*、鲍**,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杭*(下)不罚决字(2014)第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称:现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俞**来朝**出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到西湖**球中心XXXXX杭州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因协商移民业务未果引发纠纷,并指控期间公司经理李*对其实施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脖子、胸部等身体部位,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查李*殴打他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条(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俞*平诉称,原告与X**司签订了全家移民合同,但X**司未能完成移民事宜,原告为此多次交涉,该公司未给予明确的答复。2013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至西湖文化广场XXXXX室询问移民相关事宜,遭到该公司四名员工殴打。原告当即报警,朝**出所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经协商,第三人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就动手打原告表示歉意,并愿承担相关责任。第二天,原告因伤势严重,再次向朝**出所报案。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朝**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三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双方就有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但民警未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供双方签字。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派出所按照程序和时间尽快做出决定,但被告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维持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其中确认被告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间,拖延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本案关键证据《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由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双方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主持下协商签字确认,系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然而被告却作出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相矛盾的结论。民警虽称第三人当时坚称未殴打原告,为解决此事让员工早点回家,才按原告要求写下了其曾殴打原告的内容。民警主持双方协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明效力存在瑕疵。若第三人所述真实,则存在明知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却让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情况,办案民警严重失职,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医院已出具轻微伤的验伤结果,原告存在被殴打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存在瑕疵,草率作出实体不公正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瑕疵,未依法履行职责及事发现场情况,申请证人唐*出庭作证。唐*称:与原告是朋友,赶至现场时原告额头被打伤,民警已在处理,随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经民警调查,第三人承认打人并书面向原告道歉,其公司一位女员工也承认打人并口头道歉。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责任,但提出若伤势加重仍要追究的要求并经办案民警同意。备结单的内容是第三人自愿书写的。案件调查中,受原告的委托陪同或单独去派出所找办案民警或与第三人协商五次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3年12月30日19时34分许,被告朝**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辖区西湖文化广场XX楼XXXXX室有人被打。民警出警后获悉原告因移民未果于16时30分许至西湖文化广场XX楼XXXXX室XX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引发纠纷,经民警调处双方在110处结备案单中签名确认。次日15时32分,原告至朝**出所报案称30日在XX公司发生该纠纷时遭到第三人等人殴打。朝**出所当日受理该案,后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批准分别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及不能按期结案手续,并通知原告及第三人。经询问、伤势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指控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经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一、本案认定不予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朝晖派出所对原告、第三人及孙*、吴*、林*、马*、许*等人进行询问查证,原告指控第三人等人的殴打行为被第三人及其他当事人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仅凭原告的一方指控,在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第三人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故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称第三人在110处结备案单中确认动手殴打原告,经核实系调处过程中,因原告执意要求第三人承认殴打事实否则不愿协商解决,第三人为平息事态才同意写下承认动手殴打原告的内容,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情况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处警民警及见证人的情况说明均予以证实。虽然办案民警协调双方当事人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名存有瑕疵,但原告次日报案后,派出所继续开展案件的调查工作,并依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未对本案处理产生实质影响。

二、本案办案程序合法。案发后,朝晖派出所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伤势鉴定、辨认、组织调解、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由于案情复杂,依法办理了延长及不能按期结案手续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办案过程中,朝晖派出所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多次组织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成。2014年3月13日、3月19日制作了调解记录,最后一次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但对于赔礼道歉相关内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派出所未就该次调解制作调解记录。朝晖派出所办理不能按期结案后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并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仍就案件尚未查清的相关内容多次询问原告、涉案当事人、开展制作辨认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并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不作为、慢作为、裁决不公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杭*(下)不罚决字(2014)第2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不能按期结案审批表及说明书,

3、治安调解协议书,

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回执,

证据1-6证明程序合法;

7、杭**(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8、俞**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

9、俞**辨认笔录及见证人身份信息,

10、李*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

11、林*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

12、许*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

13、马*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

14、吴*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

15、孙*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

16、验伤通知书,

17、董*提供的俞**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证据8-17证明认定事实清楚;

18、检验结果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9、接警单及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

20、情况说明,

21、告知书,

22、调取证据审批表,

23、调取证据通知单及清单,

证据19-23证明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人李**称,2010年原告的丈夫委托X**司办理移民事项,合同中并未规定完成移民申请的期限。后来由于孩子的年龄等原因,上学没有享受到相关的优惠。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数次滞留在X**司至晚上10点以后,3次锁公司大门,贴有损公司的大字报,导致X**司无法正常经营。2013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X**司一次性补偿原告丈夫1.8万加元,交涉过程中约定不再书面道歉函。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晚上7点多才回办公室,再次与原告说明情况,原告的态度十分恶劣,与X**司多位员工争吵。后因时间已晚,第三人把原告抱出办公室并锁门。原告当时情绪失控,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报警。在派出所,原告说X**司的人联合起来打她,不肯验伤,也不肯离开,非要第三人等承认殴打的事实,为了平息事态,第三人才写下动手打人的书面材料。次日原告又去派出所报案、验伤,其目的不得而知,望法院调查。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30日XX公司在场员工书写的事发经过4份,证明事发过程中,并无殴打原告和原告一再不肯验伤的事实,以及110处结备案单上的内容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出具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不能按期结案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2014年12月25日,被告办案程序有瑕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组织过3次调解,第3次调解未作记录,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有违法行为人的自认,被告未经当事人认可否认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而做出不予处罚决定错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复议机关确认被告办案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存在瑕疵;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笔录与处警结案单吻合,可以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等人均为X**司员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多方取证,采信不实的证言违法;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办案程序存在瑕疵,原告仅是在检验结果告知单上签字,检验结果并未送达原告;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第三人实施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得到第三人及公安机关的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主张是应民警要求签署意见,亦证明被告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予纠正。公安机关不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强制调解,应独立履行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定职责;若第三人在处结备案单所述是真的,被告应对其进行处罚;若是假的,则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对证据2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凭不具有法人资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朝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否定其之前提供的证据;同时亦证明被告办案过程存在瑕疵,对于本案争议最大的第三次调解没有记录;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该告知为手写,不符合被告办案流程,被告存在办案瑕疵,需要进行纠正和改进;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调查取证明显滞后,可能存在被告先作决定后调取证据的情况,当天现场处理民警配有执法记录仪,记录了第三人承认殴打原告的情况,应由被告举证;事发现场有旁边公司的员工,被告未按程序办案,仅向第三人及其公司员工调查,未遵循合法、自愿、公平的原则;办案民警曾告知原告已调取了监控录像,只是比较模糊;被告未按期限规定办理案件,也是其行为违法的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旁边公司的员工十分清楚原告是怎样的人。处结备案单的内容是原告要求第三人书写的。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办案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解,表明被告履行了职责,备案单记载的内容已由第三人和办案民警进行了说明,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则认为证人曾某到第三人公司闹事,辱骂第三人,与第三人有私人矛盾,其证言不应该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调查的事实基本一致,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于行政程序中形成,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因移民未果产生纠纷进而导致2013年12月30日案发的事实及被告的办案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唐*出庭作证,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所属朝**出所接110指令,西湖文化广场XXXXX室有人被打,随即出警。经了解,系原告因移民问题与X**司发生纠纷,因纠纷未解决,逾下班时间原告仍不愿离开X**司。为让原告离开公司,第三人李*等人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均有一定程度受伤。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后,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为尽早了事,第三人在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写下了“本人李*就今晚动手打了俞**女士表示歉意,同时本人愿意承担由于今晚对俞**女士造成后续的身体不适。关于董*先生的移民申请,我公司也会继续尽职尽力完成,妥善处理客户的相关问题”的内容。双方纠纷当天处理至此。次日,原告因感伤势加重,前往朝**出所报警。派出所当日受理案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开具了验伤通知书,验伤结果是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2014年1月3日,派出所向案发地物业公司调取监控录像,因该公司当时电脑系统升级,监控录像未能保存。2014年1月14日,派出所委托杭州**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月13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原告伤情未达轻伤标准。2月21日,派出所将鉴定结果通知纠纷双方。2014年2月21日、3月31日,派出所分别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和不能按期结案审批手续并通知当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后,陆续对原告、第三人、X**司员工林*、许*、马*、吴*、孙*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因第三人出差,首次询问笔录于2014年3月13日制作;因原告出国,原告的辩认笔录和最后一次询问笔录于2014年10月31日制作。原告主张第三人李*及其公司员工等人殴打原告造成伤害,第三人李*及其公司员工均否认,且主张是原告殴打他人。2014年8月18日,原告丈夫董*向派出所提供原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主要治疗病症是右肾挫伤。派出所在办案期间,多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第三次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坚持要求第三人及其公司员工出具书面道歉信,因第三人等不接受,调解未成,派出所亦未制作调解记录。2014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调查情况,经审批,认为原告指证第三人殴打原告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X**司产生移民纠纷后前往该公司处理相关纠纷,因纠纷未解决,至下班时间原告仍不愿离开公司。第三人等为使原告离开公司,发生了肢体接触。依在案证据显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第三人殴打造成的,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第三人虽然在当天的处警备案单上书写了殴打原告并致歉等内容,但随次日原告重新就受伤一事报案第三人予以了否认,否认原因与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即第三人为能早点了事回家才承认殴打原告,故不能依备案单的内容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据此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的办案期限近一年,期间虽然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不能按期结案的审批手续,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履行了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的职责,即使合理扣除因原告出国、第三人出差等客观因素造成的耽搁期间,依旧存在拖延办案的情形。被告最后的调查工作完成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才作出处理决定,显然有违办案及时的基本要求,应确定其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针对第三人李*作出的杭*(下)不罚字(2014)第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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