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下简称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副局长巢**,委托代理人边飞,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于2014年8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杭*(下)不罚决字(2014)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24分许,王**报警称其哥哥王**在其开设的环城西路XX-X号丹**舞蹈用品店用手掐其脖子并用拳头打其头部。经查该纠纷系王**因之前家庭内部琐事与其妹妹王**及妹夫崔*理论,并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王**用手朝王**脖子上掐推了一下(王**无明显伤势),后被旁人拉开,事后王**认识到自己过激行为的错误并承诺今后不再主动找王**。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12年2月20日,王**的儿子王**、儿媳徐*因砸店、打人被行政拘留后,王**多次(八次以上)到店寻衅滋事、报复行凶,虽经多次反映、调解但无果。王**于2014年7月2日下午13点左右,再次带着4个人到原告店里辱骂行凶打人,虽经报警,行人劝阻,但已直接威胁到原告和家人的生命安全,影响原告正常营业,破坏公共秩序。当时原告向武林派出所报案,并于第二天将王**到店内寻衅滋事的视频、录音及有关证据提供给派出所,并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至今仍无结果。在此期间王**于7月18日下午在长寿亭菜场拦截辱骂原告,并于8月4日又寄来一封捏造事实、辱骂全家人的材料,8月28日王**在武林派出所会议室当着办案民警的面公然辱骂自己的父亲。但以上事实被被告认定为“因之前家庭内部琐事”、“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王**不予处罚。原告认为1.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承办人王*乙有包庇行为,应依法回避,但本案中没有回避。2.被告证据的收集不合法,证人张*是谁,是否是案发时王**带来的人之一,被告并没有让原告及其丈夫进行辨认,被告证据33-35页的电话录音材料是什么证据形式?这样的证据被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根据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处理不应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批准,可以延长30日,被告并没有提供杭州市公安局的延长审批报告,被告说的经我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4.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若按照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就可以免于处罚,这两条是互相矛盾的。5.被告对原告指控王**有打击报复寻衅滋事的行为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结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人的打击报复行为,多达8次以上,但是被告对此没有做出任何的调查,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反应,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6.被告对事实认定不清,被告认定该案是因原告与王**之前的家庭矛盾引发的,但是被告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并没有详细的调查了解王**所指的家庭矛盾是什么,谁造成的,该案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还是王**因为儿子儿媳被拘留后的打击报复,其他参与人是否因为王**,被告也没有调查。被告对上述问题均没有做出详细调查。被告没有秉公执法,为受害人伸张正义,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杭*(下)不罚决字(2014)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2012年5月1日写的“给我以前父亲王**的一封信”,证明王**在被殴打之后,到公安机关找王*乙警官,要求处理王**,王*乙对王**的合法诉求不但不理解,反而指责原告,王*乙的行为不合法;

本院认为

2.第三人王**寄给法院的信件材料,证明王**陈述2014年7月下旬在武林派出所当时案件的承办人王*乙为其介绍律师,王*乙该行为不符合规定,原告有理由认为王*乙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和王**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王*乙有包庇袒护王**之嫌,助长了王**的不正之风;

3.王**(王**的父亲)的控告书,证明办案警官王**和张*亲眼目睹王**辱骂自己亲生父亲的事实。王**辱骂父亲和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也就是在王**书写保证书的同一天,证明王**态度不好且无认错的情况,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不正确;

4.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王**自儿子儿媳被拘留之后,到崔*单位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能够证实王**保证以后不与崔*及其家人发生矛盾的承诺并未做到;

5.杭下公行决字(2012)第113号、第1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王**到原告处打击报复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其儿子儿媳被拘留,和公安认定的家庭纠纷是不符的;

6.申请调取的110接出警综合处理单7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王**多次到原告店里对原告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该行为与本次涉案的打闹行为相关联,是王**的打击报复行为,而不是家庭经济矛盾;

7.王**在2015年5月8日写给原告的一封信,证明王**对其父亲妹弟和原告以及原告的爱人进行侮辱,态度相当恶劣的事实,同时证明其准备进行报复的事实;

8.光盘、录音,证明王**的行为并非被告所认定的情节轻微。

9.视频,以证明王**多次到原告店里进行吵闹,影响原告营业,和报警记录,110出警清单相互印证。

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辩称:2014年7月2日,武**出所接原告报案称在环城西路70-4号丹**舞蹈用品店被其哥哥王**殴打,并造成其颈部抓痕及手臂划痕。武**出所受理该案,随后开展询问、收集证据等调查工作。因案情复杂,7月31日经被告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3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对第三人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被告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1、经调查,原告与第三人王**系兄妹关系。2014年7月2日13时许,王**因与原告家庭纠纷,和张*等人到原告位于本市下城区环城西路XX-X号丹**舞蹈用品店内,与原告、原告丈夫崔*发生争吵,期间王**用手掐推原告颈部的违法行为,并被在场人员制止,造成原告颈部挫伤。上述事实有王**的陈述与申辩、原告的陈述、证人崔*、张*的证言以及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原告的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武**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告充分考虑了案件的起因、经过及危害结果,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原告与王**为家庭成员,双方曾因家庭财产、家庭成员情感等问题存有矛盾,武**出所曾对双方进行劝解工作,但效果不济。王**的行为与原告的诉讼申请中认为的报复打人、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存在明显差别,应以区分对待。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项,认定王**殴打他人的情节特别轻微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于法有据。3、本案裁量适当。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双方系兄妹关系且王**的殴打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明显伤势也无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王**事后也认识到违法行为错误并承诺不再主动找原告争吵,故在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的同时,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被告认为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综上,被告做出的杭公(下)不罚决字(2014)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做出的决定,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单,

3.调取证据审批表,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5.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回执,

证据1-7以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8.发生情况报告表,

9.被害人陈述,

10.王**询问笔录(1),

11.王**询问笔录(2),

12.王**询问笔录(3),

13.王**身份信息,

14.王**询问笔录(1),

15.王**询问笔录(2),

16.王**身份信息,

17.崔某询问笔录,

18.崔*身份信息,

19.电话记录,

20.张*身份信息,

证据8-20,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清楚;

21.监控录像,

22.录像截图,

证据21、22,以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23.王小菊伤势照片,以证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24.到案经过,以证明本案处理程序合法;

25.王**保证书,以证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

26.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述称:原告及其丈夫崔*有提供假证言,伪造、隐匿、诬陷等行为。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请求维持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做出的决定。这起事件的发生,纯系原告坑第三人的血汗钱所引起,造成了经济纠纷和家庭矛盾。原告所说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家庭矛盾,属无稽之谈。

第三人王**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延长办案期限30天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提供延长30日的审批手续,证明不了其程序合法;证据8-18中对王**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被害人陈述等均无异议,可以证实王**的行为时打击报复和寻衅滋事。对王**的询问笔录和身份信息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捏造事实挑起事端;对证据17、18无异议,能够与原告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但是崔*在询问笔录中指的有矛盾,并非王**所书是家庭财产纠纷矛盾;对证据19、20有异议,电话录音、电话记录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始的录音,该张*到底是不是案发时王**带来的人之一,没有经原告方进行辨认;对证据22-24无异议,可以证实第三人有打击报复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证据25,认为在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让原告看过该保证书,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辨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维持被告决定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不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是武**出所当时在处理王**的儿子和儿媳故意毁坏财物案子中,王**陈述的行为,该陈述并不能说明王*乙有处理不公的行为,且原告在公安办案期间没有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武**出所提出要求回避;对证据2有异议,该材料并无王**的亲笔签名和纳手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王**未参与本案审理,对其来源有异议,同时该证据基本陈述了王**与王**及其家人之间的矛盾和产生的原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3,认为是王**的父亲王*丙写的,他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书写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该调解书注明的引起案件的原因也是因为经济纠纷。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法院向我局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因为王**与王**之间家庭财产纠纷由来已久,王**在2012年之后多次与王**产生矛盾纠纷,王**及其所经营的店报警,民警是本着解决家庭矛盾,妥善处理纠纷,当时也明确若王**与王**存在家庭财产纠纷,可以去法院起诉,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是我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之后寄给原告的,当时用的是“刘贤敬”的名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王**本人制作寄给原告的不清楚,且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9系录音和监控录像,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说明制作人的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2014年7月2日的录音,被告已经做出了调取,其他质证意见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到庭,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8、22-24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于被告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期间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20因被告未提供与证人张*的通话录音原件,无法确定通话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系第三人王**出具的保证书,本院向王**核实了该保证书的真实性,王**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与第三人邮寄给本院的材料内容一致,能够证明系王**提供,证据1系制作于原告与王**发生本案所涉殴打事件之前,且证据1、2均系王**个人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案件承办人王*乙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且原告在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时亦未提出回避申请,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件但产生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仅对原告丈夫与王**就家庭经济纠纷产生矛盾曾接受徐州公安局贾汪分局调解的事实进行确认。证据5系发生于本案纠纷之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进行调取,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产生于本案所涉纠纷已处理完毕之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与王**系兄妹关系,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双方多次因财物纠纷、劳务纠纷引起争执,经王**报警由市公安局下城**派出所进行调解,期间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亦对王**与王**的丈夫崔*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了调解。2014年7月2日13时许,王**与其朋友张*等人途经王**经营的位于本市环城西路XX-X号丹**舞蹈用品店时,王**入内与崔*发生争吵,后又与王**发生肢体冲突,用手掐推其脖子,被在场人员制止。王**为此报警,市公安局下城**派出所派出警力到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受理此案。此后对王**、王**、证人崔*、张*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对王**的伤势进行了拍照取证,经被告询问,王**不要求进行验伤。2014年7月31日经武林派出所申请,市公安局下**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天。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武林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王**亦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杭州不再与王**发生矛盾,承诺发生矛盾的承担一切后果,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市公安局下**局于2014年8月31日做出杭*(下)不罚决字(2014)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王**,次日向王**送达该决定书时,王**拒绝签收。此后,王**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杭*复字(2014)23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杭*(下)不罚决字(2014)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具有管辖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及职责;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王**主张王**对其的殴打行为是基于打击报复、寻衅滋事,但从王**提交法庭的证据看,其与哥哥王**之间长期以来因经济纠纷存在家庭矛盾,武**出所亦多次进行过调解。该案中王**途经王**经营的舞蹈用品店,入内与王**发生肢体冲突,起因是家庭矛盾长期未能得到解决,而非刁难陷害,无事生非,因此王**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虽然王**存在以掐脖子的方式殴打王**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王**明显伤势,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王**做出了“不再到王**处发生矛盾”的书面保证,因此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综合该案的起因、王**殴打行为的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且充分考虑纠纷双方系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根据第十九条第(一)项,以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对王**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以该决定做出后王**的其他行为来王**无悔改表现,要求撤销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在决定书中同时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其目的在于确定王**对王**所做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系对该行为的定性,因其殴打他人的情节特别轻微从而适用第十九条第(一)项做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行政程序,被告所属武林派出所于2014年7月2日受案后,履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主持调解等职责,并依法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后,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王**主张办案民警王*乙存在包庇行为,应当进行回避,但王**并未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且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王**还认为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对办案期限同意延长30天的审批手续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由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所属的武林派出所调查处理,该派出所即是一级公安机关,被告作为该派出所的上级公安机关,有权对其提出的延长办案期限申请做出审批。因此王**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杭*(下)不罚决字(2014)第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