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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认定被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该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没有按照该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7日对被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作出洪人社察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9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7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19500元及滞纳金96525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中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没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改正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申请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综上,申请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洪人社察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4年5月3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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