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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史**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市监处[201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象市监处[201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史**于2014年9月1日开始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洗涤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截至查获日,被执行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违法经营额合计61359元,因刚开业尚未营利,无违法所得。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一)罚款11045元;(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史**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象市监处[201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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