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浦江**管理局与江苏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锋**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梅**、永康市鲁*工具厂因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苏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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