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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义县司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松诉被告武义县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张*松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14日受理后,于9月1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松,被告武义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松申请要求审判长陈**回避,理由为在办理另外案件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利用职权非法剥夺其诉权。本院院长认为,原告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张*松提出的回避申请。该决定当庭送达给原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义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张**的申请作出(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告知其在《请求查处朱**违法行为的申请书》中反映的有关问题,已按法定程序处理完毕,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情况予以反馈。告知书附有《关于朱**被投诉问题的查处情况》,载明:“我局于2015年5月6日收到武义县泉溪镇张宅村张**《请求查处朱**违法行为的申请书》,按规定经领导批示交由本局律管科处理。律管科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初步审查后正式立案,并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要求朱**如实汇报本案情况;二、到武**天法律服务所调取朱**为泉溪镇政府代理与投诉相关的案件时所形成的诉讼代理材料,并与投诉人张**反映的情况进行对照核实;三、查阅法庭庭审记录,与张**反映的情况、朱**汇报的情况进行对照核实;四、向泉溪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经按上述程序调查核实,未发现武**天法律服务所朱**有投诉人张**反映的问题。”

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第1号《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2、《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违法违纪投诉受理情况登记表》,证明受理的事实和启动调查程序的时间;3、书面答复一份,证明已告知受理,已经正确履行职责;4、朱**申辩书一份,证明被投诉人申辩的内容;5、(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2014)浙金行终字第141号、(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及二审改判原因,在一审二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被告于(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案件中提交,与(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案件一审二审是没有关系的;6、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朱**系合法授权;7、委托代理合同两份,证明朱**有合法的代理手续;8、(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审判笔录一份,证明朱**并未在该诉讼过程中虚假陈述;9、泉溪镇政府人大副主席潘**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已向泉溪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朱**诉讼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投诉人投诉的违法情况;10、(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证据清单中所有的证据材料朱**都已提交法院,被投诉人没有隐瞒、伪造证据事实。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的意见》;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请求查处朱**违法行为的申请书”等,被告于5月6日签收。原告在2015年9月1日收到被告邮寄的(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存在支持、包庇、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嫌疑,对于原告所申请事项具有严重的倾向性以及程序的非法性,对此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民的正当权益及督促被告正确履行职责,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2、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及附件,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职;2、被告发布的“武义县基层村镇依法治理存在的困难及问题”,证明被告存在支持、包庇、徇私枉法的嫌疑;3、(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4、(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诉讼中朱**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职。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司法局答辩称: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查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即按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并已经书面告知原告调查结果。被告启动调查程序以后,走访了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调查笔录。向武**民法院、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中天法律服务所等单位调取了原告投诉涉及的朱**代理的案件相关代理手续、委托人移交给朱**的证据材料、朱**代为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判决书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被告认为:1、朱**在履行法律工作者职责时,不存在虚假陈述,伪造、隐匿诉讼证据的违法行为。2、朱**在履行法律工作者职责时,没有违反职责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3、朱**不存在其他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对朱**作出行政处罚。第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按照《**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的意见》的程序要求向原告作出了(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所以,作出的(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而原告所称的理由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宣传稿件,内容针对基层村镇依法治理存在的困难及问题,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原告认为,2014年起诉2013年就已经有信息,朱**在原告告泉溪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中虚假陈述、造假,司法局协助其造假,证据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7及证据9,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武义县人民法院档案证据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并非笔录全本,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因原告张*松诉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武**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朱**经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授权,在(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2014)浙金行终字第141号、(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案件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15年5月5日,原告张*松向被告武义县司法局邮寄了《请求查处朱**违法行为的申请书》,请求对武**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在(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书面答复。2015年5月6日,被告武义县司法局收到上述申请,同日作为法律服务违法违纪投诉登记并受理。5月19日,被告武义县司法局形成初步意见,将原告的投诉转该局律管科正式开展调查。5月27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答复,告知其所反映的问题已转律管科调查处理。5月22日,依被告要求,被投诉人朱**向被告提交了《申辩书》,就原告投诉事项提出申辩理由。6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武义**人大副主席潘**调查,核实被投诉人朱**在(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案件中作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调查期间,被告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向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武**天法律服务所等单位收集了原告投诉涉及案件中朱**的代理手续、委托人移交给朱**的证据材料、朱**代为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8月19日,被告作出(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投诉已按法定程序处理完毕,经调查核实,未发现武**天法律服务所朱**有投诉人张*松反映的问题,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原告投诉内容为被投诉人朱**在(2014)金武行初字第25号、(2015)金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案件中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被告武义县司法局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当日登记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立案调查期间,针对投诉内容听取了被投诉人申辩,向其委托人的相关负责人调查核实,并向本院调取了投诉所涉案件的庭审笔录,向被投诉人朱**的案件委托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被投诉人朱**的聘用单位武义**服务所收集了投诉所涉案件中朱**的代理手续、委托人移交给朱**的证据材料、朱**代为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被告经调查认为未发现被投诉人朱**有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并在调查完毕后将投诉调查情况和最终结论书面答复原告。被告作出(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查处结果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原告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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