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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永康市**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永康**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其**人社监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对永康**有限公司所作的**人社监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执行人永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监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12000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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