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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义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不服被告武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向被告武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蔡**、祝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美诉称,被告武**罚决字(2014)第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但是原告却被限制人身自由七天,且执行的是刑事拘留(被关押在看守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却执行刑事拘留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错误执行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害抚慰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多限制一天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98.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拘留为6日的处罚;2、武义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记录,证明强制执行为7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义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5日,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2日,金华**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系重复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5月27日,原告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的诉讼请求内容实质一致,系重复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恳请贵院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张**扰乱单位秩序案案卷一本,证明原告张**、张**因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行政拘留6日,并送达至武义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事实;2、武**法院和金华**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张**不服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武义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金华**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2日,金华**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行政起诉状4份及行政上诉状2份,证明张**、张**于2015年5月27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与原已判决的诉讼请求内容实质一致,系重复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非法干涉农民土地经营权,原告被违法强制执行关押7日,而且是执行刑事拘留。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4时许,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因阻扰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其承包田内建设的“溪洛渡左岸-浙江金华正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变电工程金丝接地极工程”的正常施工,被被告武义县公安局桐**出所传唤到桐**出所询问查证。2014年1月25日,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执行时间2014年1月25日至1月31日)。2014年1月30-31日(大年30至初一),原告被安排到看守所电视间观看春晚节目。2014年3月17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被告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被告经重新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武公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予以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不再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华市中经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执行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合法。2014年1月24日14时许,因原告阻扰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其承包田内建设被传唤询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2014年1月24日,原告被传唤询问,属于被告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应计算行政拘留日期;且,该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的日期也没有法律依据。1月30-31日(年三十至初一),原告不在拘留所执行,而是被安排至武义县看守所执行给予观看春晚节目。本院认为,被告在执行行政拘留方式、地点虽有不妥,但对原告并没有按照刑事嫌疑犯的规定予以看管执行并无违法。原告诉被告在执行行政拘留时予以刑事拘留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强制执行行政拘留7日,超过期限一日并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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