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承山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承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金承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金承山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李*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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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民委员会与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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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永康市**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浙江**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吕**与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