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义乌**源局与义乌市福**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5年3月10日,鲍忠炉与原稠城镇联平村民委员会签订《前畈开发区的承包合同》,承包前畈开发区约120亩土地,用于经营被执行人(福达农庄)种养殖项目,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被执行人在西城路东侧地块动工建设,至2014年8月建成钢棚2个,其中靠北侧钢棚用于物流仓库,占地面积1664平方米,靠南侧钢棚出租用于办汽车修理厂,占地面积1557平方米,两个钢棚之间空地铺有碎石,部分地面已经硬面化,空地用于物流仓库和汽车修理厂配套使用。经现场勘测,总占地面积为9582平方米。该地块为联平村集体土地,具体四至:东靠**土地,南靠福达农庄土地,西靠西城路,北靠福达农庄土地。该地块土地类别为园地448平方米、其他土地9134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582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58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被非法占用的958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916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同日缴纳了罚款191640元,但对其他二项内容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二项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福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