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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源局与义乌**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9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安排施工单位在义乌市江滨中路商城宾馆对面地块动工进行江滨绿廊提档改造工程建设。至案件调查勘测时,建成占地面积3043.5平方米框架结构建筑一座(其中天井563.2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义乌江,南靠义乌江、绿地,西靠绿地,北靠绿地。该地块土地利用现状类型为园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义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退还非法占用的3043.5平方米的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义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非法占用的304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义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非法占用3043.5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6087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二项处罚决定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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