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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义乌市**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5)第X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被执行人为方便行人行走,在未取得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义乌市佛堂镇长塘村与小吴溪村交界处出资将花坛改建为人行道。于2014年底建成占地面积为1301.9平方米的人行道。该人行道东靠农田,南靠朝阳西路,隔路为小吴溪村,南靠双峰路,北靠王同富户。上述土地经核对义乌市佛堂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其中耕地1069.6平方米,草地232.3平方米。并经核对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其中城乡建设用地1301.9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301.9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301.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人行道;3、对非法占用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01.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301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3项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5)第X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3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2项处罚决定由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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