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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5月12日,被执行人与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金**以210万元价格向被执行人转让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郑山头村原校舍及操场,占地面积2700平方米。2010年10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受让地块南侧、西侧两幢平房拆除并重新建设,至调查勘测时,建成占地面积977.7平方米的五层半框架结构房屋一幢,用于义乌市远洋制带厂生产经营。该地块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郑山头村雄鹅头山背地块,属郑山头村集体土地。具体四至:东南西北均靠空地。该地块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郑**退还非法占用的977.7平方米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没收郑**在非法占用的977.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的977.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1955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4月2日缴纳罚款19554元,但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二项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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