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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李*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5]第X0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一村西南面出资建设简易房。于2014年9月建成占地面积为494.8平方米的三间简易房,其中包括一处仓库,一处管理用房,一处厕所。仓库为一层砖砌房屋,人字架支撑,上盖瓦片;管理用房和厕所为一层砖砌房屋,上盖瓦片。以上房屋具体四至:东面靠浙中木材市场的木料堆放场地,南面靠农田,西面靠农田,北面靠张宅三村。上述土地经核对义乌市佛堂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其中园地494.8平方米。并经核对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其中基本农田494.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494.8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9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简易房,并在三个月内限期治理,恢复种植条件;3、对非法占用的494.8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64.5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31914.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3项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5]第X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3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2项处罚决定由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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