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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4)第2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义乌市大陈镇春林村施宅自然村动工建房,至案件调查勘测时,建成3间3层半框架结构房屋一幢,占地125.4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宣志坤户,南靠路,西靠路,北靠路;该地块为义乌市大陈镇春林村的集体土地。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5.4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4)第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大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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