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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与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巢**管理局(以下简称巢**监局)不服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巢湖世纪**司长江路店销售的“快乐”海牌野生海蜇头产品,该产品生产日期加贴在封口上,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条的规定。巢**监局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将涉案产品送检,经检验,为合格产品。2014年6月17日,巢**监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销案。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来信来访申诉举报处理标签及申诉书、购物小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了韦**的申诉信、购物小票,并于当日批办。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举报所涉内容进行立案调查。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调查韦**所举报的当事人主体及被委托人身份。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告对韦**举报的商品拍照取证的事实。5、检验报告(2014)巢质技S字第0367号,证明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检验,并得出合格结论的事实。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对韦**所举报内容调查终结的事实。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而报批销案的事实。8、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韦**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的事实。9、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计量认证证书(编号:2013120223Z)、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编号:F2013120079),证明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具有食品标签检验资质的事实。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节选,证明被告因违法事实不成立而销案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韦*保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举报世纪联华巢湖(长江路)店销售的“快乐海”牌海蜇头涉嫌违法,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告知原告称:涉案产品“快乐海”即食海蜇头经检验,为合格产品,予以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巢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20日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针对原告举报世纪联华巢湖(长江路)店销售的“快乐海”野生海蜇头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销案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涉案商品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是加贴的,保证期不符合商品的执行标准,标签上的描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巢湖市监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接到原告的举报信,称巢湖世纪**司长江路店经销的连云**有限公司生产的“快乐海”野生海蜇头,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都采取加贴在封口上,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条,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对举报信所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因涉案商品涉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故被告向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送检上述样品,请求检验样品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采取加贴封口上,是否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经检验,上述商品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检验合格。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的所涉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销案的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销案的决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8、9、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标签上的其他标注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巢湖世纪**司长江路店购买了“快乐海”牌海蜇头两盒,该产品由日照市**加工厂生产。原告购买该产品后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都采取加贴在封口上,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进行举报。2014年5月12日,被告立案调查。被告立案后,就涉案产品的标签是否合格,将涉案产品送往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进行检验。2014年5月30日,该所作出(2014)巢质技S字第0367号检验报告,经检验,涉案产品的标签(含生产日期)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检验合格。2014年6月4日,被告按审批程序对原告举报的案件予以销案。2014年6月1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举报的“快乐海”牌野生海蜇头,根据原告举报的事项,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销案。另查明,巢湖市质量监督技术所具有食品标签检验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将涉案产品送往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标签,经检验,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属合格产品。被告依据检验报告,认为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予以销案,将处理决定告知了原告。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韦**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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