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芜湖恒**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恒**限公司不服被告南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罚的(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熊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南**督管理局2014年11月24日以被告对南陵**心小学“818”高处坠落事故案件负有重要监理责任,作出了(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现原告对此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立案审批表,证明查处的事实;2、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单,证明查处的事实;3、关于要求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请示及批示,证明查处的事实;4、芜**委办挂牌督办的通知,证明查处的事实;5、事故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查处的事实;6、询问通知书及送达文书凭证,证明查处的事实;7、事故受害人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证明查处的事实;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相关证明,证明查处的事实;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相关证照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查处的事实;10、南陵县教育局关于建设工程的管理资料,证明查处的事实;11、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证明查处的事实;12、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批示,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芜**委办关于解除督办的通知,证明查处的事实:13、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催缴通知书及送达的材料,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监理合同上没有盖总公司的印盖,合同不能完全成立;本公司不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单位;我单位也无力承担他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与原告无关。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南陵**心小学与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校的教学楼改建工程进行发包。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与南陵**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于同年8月22日书面委托不具有监理从业资格的丁**担任工程现场监理。同年8月18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工人张某某在从事三楼作业时,不慎坠落至地面,当场死亡。被告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罚款10万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指派具有监理从业资格的人员履行审查、监管职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要及时制止与报告。本案原告接受监理委托后,派驻了不具有监理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工作,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起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己签订并履行了工程监理合同,又主张合同没有得到总公司的认可而没有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工程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对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特别法,在己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原告对发生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原告主张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小微企业也不是减免事故责任的事由。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安监管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芜湖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