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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怀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周波及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怀公(包)行罚决字(2014)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日,在包**心医院,孙*对宋**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嫌疑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病例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处罚孙*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及告知其诉权;

2、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及处理结果;

3、受案登记表,证明怀远县公安局包集派出所依法受理孙*殴打他人案;

4、孙*陈述,证明其妹妹被宋**开拖拉机碰倒,其因生气,用拳将宋**的嘴部打伤的事实;

5、宋**陈述,证明其开拖拉机将孙*的妹妹碰倒,在将其送到医院后被孙*打伤嘴部的事实;

6、吕**陈述,证明孙*的妹妹被宋**开拖拉机碰倒,宋**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孙*赶到医院后用拳将宋**的嘴部打伤的事实;

7、崔**陈述,证明在包集医院,孙*用拳将宋**的嘴部打伤的事实;

8、陈**陈述,证明宋**被殴打后到医院治疗,陈**医生对其伤情的诊断情况;

9、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办案民警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宋**的嘴部肿胀,有少量出血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孙*的身份;

11、前科证明,证明孙*在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拟处罚孙*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及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病历,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病历及宋**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14、诊断证明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宋**的伤情告知孙*;

15、内部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等依法经有权机关决定。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与第三人的妹妹孙**相撞,造成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将孙**送至包**心医院抢救治疗。此时,闻讯赶来的第三人孙*在医院内不分青红皂白就对原告进行殴打,经110报警,遂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门牙脱落一颗、折断一颗,在治疗过程中又脱落一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做牙齿损伤程度的伤情鉴定,但被告都推诿搪塞予以拒绝。被告在没有依法对原告牙齿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按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同时,在没有明确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属于轻伤还是轻微伤的情况下,就依据《治安处罚法》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结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怀公(包)行罚决字(2014)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量刑过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3、怀远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程度及部位,根据2014年1月1日五部委公布的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可以构成轻伤害二级;

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入院时误将“廷”登记成“庭”;

5、牙齿损伤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辩称

被告怀远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2日17时许,怀远县淝河乡红星村村民孙*因其妹妹被怀远县包集镇腾元村村民宋**开的拖拉机碰伤,发生争执,孙*用拳将宋**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孙*陈述:对被告的处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不是事实。

第三人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结果过轻,程序违法;对证据5中的最后补问内容是后期人为加上的,按的手印与前面的也不一样,也没有宋**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合法,程序违法;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公安卷宗中18-20页中宋**的问话记录与宋**表述不一致,故宋**拒绝签字;对证据3-4、6-11、13-14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异议发表如下辩驳意见:证据1依法作出的,是适当、合法的,原告未对处罚结果过轻、程序违法等说明原因;证据2同证据1;证据5是合法有效的,补问上的手印是宋**本人所按,原告说不是宋**所按,无任何依据;补问材料不需要另行签字,因为本页已有宋**的签名,所以补问的话真实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述无依据;证据12是依法对孙*履行的告知程序,合法有效;证据15合法有效。

公安卷宗的18-20页是在2015年1月23日在行政处罚作出以后的询问,此份材料没有证据效力,与处罚决定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驳意见发表新的异议:证据5中最后的补问手印是宋**本人所按,被告进行了确定;补问是后期增加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3中病历的诊断是一颗脱位,一颗折断,脱位和脱落是有区别的,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规定,轻伤一级为牙齿脱落或牙折四枚以上,轻伤二级为牙齿脱落或牙折两枚以上,故能过病历可看出构不成轻伤,从陈**医生的陈述中可看到,牙齿脱位松动有三度,三度才可能自然脱落,而宋**的牙齿损伤连一度都没有。证据4无异议;证据5同样可以看出不构成轻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在被打的时候牙齿没有断。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受伤,至于是否构成轻伤或轻微伤,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7、8、9、10、11、13、14,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处罚结果过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孙*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证据12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向第三人依法履行的告知义务,具有合法性,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5是被告办案的审批报告,是必经程序,具有合法性,原告的异议也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宋**驾驶手扶拖拉机与第三人孙*的妹妹孙**相撞,造成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将孙**送至怀远**心医院抢救治疗时,第三人孙*在该医院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怀公(包)行罚决字(2014)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宋**开手扶拖拉机将第三人孙*的妹妹孙**撞伤后送往医院,第三人孙*到达医院后对原告宋**进行了殴打,其行为已经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随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怀公(包)行罚决字(2014)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故被告对本案件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怀公(包)行罚决字(2014)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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