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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岳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岳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龙学,被上诉人岳西县公安局的副政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中、何**,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一审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岳西县公安局作出岳*(主簿)行罚决字(2014)第9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构成了寻衅滋事,给予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传唤方式不合法,剥夺了朱**的陈述、申辩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许,朱**午饭后(自述午饭时喝了八、九两白酒),来到朱**经营的聚贤阁酒店,看到熟人储**等人在玩牌,朱**加入其中。朱**认为输了160元是被人糊弄了,就大吵大闹,要求在场人退钱。后朱**被储**喊上来进入饭厅,叫朱**不要在此闹事,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后被旁人拉开。朱**随后将聚**饭店内茶几、水瓶、“招财进宝”瓷质麒麟等物品毁坏,后朱**躺在饭店木椅子上不走。朱**报警后,岳西县公安局主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躺在木沙发上的朱**进行劝解并将其送往姚河乡卫生院检查并醒酒,随即民警返回现场进行调查。当晚20时许,朱**再次来到聚**饭店二楼,躺在朱**房间不走长达1个多小时。公安机关接朱**报警后又赶到现场,先是向朱**询问了解情况,要求其自行离开,如有需要应先自行到医院检查。经工作人员多人劝解无果,民警出示工作证,对朱**口头传唤并带至岳西县公安局作询问笔录。9月22日,岳西县公安局作出岳*(主簿)行罚决字(2014)第9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朱**处以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前已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的意见。当日,岳西县公安局将朱**送往潜山县拘留所拘留。在执行过程中,潜山县拘留所发现朱**因病需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于同年9月24日建议停止拘留,朱**于当日出所治疗。朱**不服岳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朱**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岳西县公安局作出的岳*(主簿)行罚决字(2014)第9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醉酒后到朱**经营的酒店参与玩牌,以不服输钱为由,大吵大闹,与多人发生争执,并毁坏酒店财物,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当晚醒酒后,朱**再次来到该酒店,不听劝阻自行睡在该酒店二楼房间内长达一个多小时,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特征,并且对酒店经营活动构成了妨害。岳西县公安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情节一般的幅度内进行裁量,对朱**作出治安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岳西县公安局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朱**以岳西县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予支持。朱**所受伤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一、朱**打伤上诉人,寻衅滋事的是朱**,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被朱**打伤后被岳西县公安局主簿派出所干警带到岳西县公安局传唤室做笔录,办案民警对上诉人右手又扯又拽,导致上诉人右手关节活动受限,增加伤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从岳西县公安局到潜山拘留所的执法记录仪及上诉人在岳西县公安局传唤室内的监控资料。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2014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没有搜集、调查证据,是9月22日补做了调查资料作为证据。三、上诉人提供的姚**委会证明、执法记录仪的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为了讨个说法,不是赖着不走。被上诉人偏向朱**。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姚河卫生院证明、储**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姚先来、查孝东都与上诉人有矛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朱**的饭店物品损坏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2014年9月21日至22日的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仪的全部资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岳西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上诉人进行书面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二、上诉人到朱**店里发酒疯损坏物品是事实,朱**阻止和殴打上诉人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已提起公诉,但不构成寻衅滋事。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西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岳西县公安局岳*(主簿)行决字(2014)第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的内容;

3、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经过和事实;

4、朱**的询问笔录,证明朱**的违法行为;

5、证人朱**、储**、储召菊、姚**、王**、查**的证言,证明朱**的违法行为;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现场照片11张,证明案件发生地点和案发现场状况;

8、岳西县姚河卫生院证明,证明朱**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

9、视频资料,证明民警出警过程及出警时朱**的状况;

10、朱**、朱**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一审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2、执行回执和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已实际执行二日;

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朱**的行政处罚经过依法审批;

14、岳府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述行政处罚已经过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被维持。

岳西县公安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

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潜**医院、解放**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朱**的伤情;

2、岳*(主簿)行罚决字(2014)第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朱**被公安机关已处罚(实际拘留2日);

3、2009年1月20日罚款收据、岳*(主簿)行没决字(2013)001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此前曾举报过别人赌博,反而被岳西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

4、法医学鉴定委托书,证明朱**的伤情鉴定及受伤的原因;

5、岳西**委会证明,证明当时派出所不是带朱**去处罚,而是带到岳**医院检查;

6、朱**的上访材料,证明事发经过及伤情;

7、岳西县姚河乡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该院没有实事求是的写出朱**的伤情;

8、照片18张(由朱**的女儿在潜山拘留所所拍),证明朱**的伤情;

9、白色破手机一部,证明朱**手机是由朱**在桌上拍坏的;

10、U盘一个(内有姚河乡朱**书记的录音),证明2014年9月21日晚,朱**被派出所干警带至岳**医院检查的录音。

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岳西县公安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5**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可信,证人与上诉人有矛盾。证据9视频资料中22:04分左右,被上诉人向领导汇报,认为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准备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处罚,但此时被上诉人尚未对上诉人进行询问,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岳西县公安局、朱**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审理中,岳西县公安局提供了2015年6月2日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于上诉人与朱**2014年9月21日发生的纠纷,岳西县公安局对朱**的故意伤害行为已报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质证,上诉人及朱**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提供了2015年3月9日安*(刑技)鉴(损伤)字(2015)14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4年9月21日发生的纠纷中,上诉人被朱**打成轻伤一级。但岳西县公安局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都没有提及朱**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故这些证人证言均不可信。经质证,岳西县公安局认为此鉴定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认为上诉人的轻伤与朱**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文书对上诉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无关联性。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本院调取2014年9月21日、22日岳西县公安局到潜山拘留所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及上诉人在岳西县公安局传唤室内的监控资料。本院向岳西县公安局调取。该局出具说明,因视频监控服务器保管期限为100天,现已覆盖无法提取。送上诉人到潜山拘留所执行,因执法记录仪电力不足当时无法拍摄,故申请调取的材料无法提供。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岳西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公(主簿)行罚决字(2014)第90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喝醉酒后到朱**经营的酒店与他人玩牌,后认为被人糊弄而大吵大闹,并与朱**发生争执相互推搡,随后上诉人砸坏了酒店内的茶几、水瓶等财物。当晚酒醒后,上诉人再次来到该酒店,不听劝阻睡在酒店二楼房间长达一个多小时,要求朱**送其到医院检查。上述事实有岳西县公安局提供的储**、王**等人的证人证言、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上诉人认为,储**、姚**等人与上诉人有矛盾,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储**、姚**等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几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岳西县公安局提供的案件调查材料均是2014年9月22日补做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朱**打伤了上诉人,寻衅滋事的是朱**。对此,岳西县公安局辩称,朱**阻止和殴打上诉人是故意伤害行为,已另案处理,但不构成寻衅滋事。二审庭审中岳西县公安局提供了2015年6月2日岳西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予以证实。据此岳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岳西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验等程序。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上诉人接受调查,后在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注明了口头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传唤程序。岳西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上记录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上诉人已在行政处罚笔录上签名,故上诉人认为岳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岳西县公安局作出的岳公(主簿)行罚决字(2014)第9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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