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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定远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公安局永**出所(以下简称永**出所)、原审第三人林玫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陈**与其丈夫林**到定远县永康镇新大街林*及其丈夫苏**经营的电器商店,因讨要建房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陈**与林*发生争吵并撕打。2015年4月27日,永**出所经立案、调查、取证后,以陈**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作出了定*(永)行罚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处以罚款四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永**出所根据陈**的违法事实,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永**出所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其与林*发生相互撕扯是否构成殴打他人,不应由永**出所随便解释定性;2、永**出所作出行政处罚超过办案期限,证据不确实,违反法定程序,缺乏生效要件,不能成立;3、永**出所作出行政处罚显失公平;4、永**出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永**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永**出所答辩称:1、其对陈**、林**的事实认定正确;2、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程序正确;3、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平;4、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林*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4、陈**的供述和辩解材料;5、林*的陈述材料;6、证人证言;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9、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10、处罚程序等相关材料;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永**出所作出的定公(永)行罚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永**出所作出定公(永)行罚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永**出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的过程中,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案件审批、调查取证以及文书送达等程序方面的规定进行,且扣除鉴定期间后,办案期限也未超出法定期限,其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即使如陈**所称其与林*间存在纠纷,在正常情况下,陈**可采取与对方进行协商、请求相关组织调解或者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宜采取过激行为以实现其维护债权目的。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陈**与林*在林*及其丈夫苏**经营的电器商店发生争吵并撕扯,两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永**出所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收集的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根据该证据能够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故永**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处以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在法定裁量权限范围内。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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