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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原审第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明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晨光、叶**,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许*与李**在明光市自来桥镇老街各自卖花圈,因许*叫卖“便宜了”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继而扭打在一起,很快双方被现场群众拉开,许*报警。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明*(自)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明*(自)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同前。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许*与李**之间因民间纠纷产生争执,并互相撕打,但很快被拉开,情节较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双方的力量悬殊、过错程度对当事人在情节较轻的前提下给予不同的处罚,对促使当事人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纠纷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上,根据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互相殴打的事实,其根本无力还手,只是被动挨打,因双方力量悬殊,故不存在互相殴打情形,不能把所有打人的事实都认定为互殴,以上这一事实有证人徐*能够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辩称:1、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许*和李**互相殴打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双方情节皆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许*行政处罚两百元,对李**行政处罚四百元,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伟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举案件事实方面证据:

许*、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对许*作出的明公(自)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许*称在本起纠纷中,其并没有与李**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对其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据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查明事实为:许*与李**因琐事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李**先用拳击打许*面部,后二人相互撕扯,双方均未构成轻微伤。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危险大小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许*作出明公(自)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许*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法定裁量权限范围内,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适当。

许*在二审庭审中称证人徐*能够证明许*并没有与李**互相殴打,只是李**单方殴打许*。根据徐*在公安机关的明确陈述,李**先是动手殴打许*的头部,后许*还手厮打李**的头发,然后两人互相撕扯,后被周围的邻居拉开,以上陈述可以看出,许*与李**属于互相殴打,故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许*认为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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