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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赔偿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原告王*不服,向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次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王*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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