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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被上诉人刘*诉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以下简称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良达,被上诉人刘*飞,被上诉人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第三人刘**的长子,刘**系第三人刘**的次子。2013年7月16日上午,刘**的养女刘*通过110报警称其父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灵芝宾馆后面被打。被告接警后,立即赶到亳州市谯城区孙湾行政村284号1户,刘*、刘**被带至魏**出所,刘**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于当日进行了立案,并对刘*、刘**、刘**、刘*进行了询问调查,刘*、刘**否认殴打了刘**,称刘**的伤是自己砸的;刘**、刘*认为是刘*、刘**殴打了刘**。2013年7月17日被告对证人李*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13年8月5日对刘**和刘*又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孙湾行政村刘*院子里进行了现场检查。刘**的损伤程度经鉴定被评定为轻伤,刘**的伤情鉴定报告未向刘*送达。2013年8月5日,谯**分局魏**出所将拟对刘*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公告送达,拟给予刘*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并告知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经审批,以刘*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谯公(魏武)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4日向刘*送达,刘*拒绝签字按指印,办案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附卷联上予以签字注明,刘*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送亳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第三人刘**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7月16日刘*询问笔录中和2013年7月17日李*询问笔录中两名办案民警之一周**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及对2013年7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中、2013年8月5日刘*询问笔录中、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中(2014年10月14日)两名办案民警之一的王*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5年5月18日,谯**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谯**分局放弃该笔迹鉴定。2015年6月3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不予配合,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周**、王*”的签字非本人所写,因此刘*、李*询问笔录无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给本院2013年7月16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是万彪、周得跃和2013年7月1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是王**、周**的证据。经与原卷核对,原卷中刘*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是万彪、王*,李*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是王**、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谯**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谯**分局提供给本院的行政卷宗中的证人刘*、李*的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其放弃笔迹鉴定,且与原件核对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向原告送达,亦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原告刘*、第三人刘*飞和第三人刘**的笔录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故被告谯**分局对刘*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谯**分局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谯公(魏武)行罚决字(2013)88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谯**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2013年7月16日上午,被上诉人刘**因房屋纠纷殴打上诉人,后刘*与刘**一起殴打上诉人。经上诉人女儿刘*报警,被上诉人谯**分局出警后,分别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相关证人作了询问笔录。至于被上诉人刘*、刘**讲述的谯**分局的询问笔录系事后补充填写的,系程序问题,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刘*、刘**殴打上诉人的事实,程序问题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及时送达,是因此被上诉人殴打过上诉人之后跑了,谯**分局找不到刘*、刘**。因此,不能单纯的据此就认定被上诉人未殴打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照片11张,证明是刘*及刘*飞打的第三人及伤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谯**分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程序问题。谯**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被殴打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上午在孙湾行政村刘*院内,刘*在公安局来之前一直未出过院,也未与刘**有身体接触。120救护车来把刘**拉去医院,只有一个临时工送他去医院,当时证人在堂屋,刘*在东屋,证人家某是向西的,证人看见刘**在门口追刘*飞,刘**的脸上的伤也是他自己砸的。2.2015年5月18日谯**分局情况说明一份和2015年5月27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2015)谯鉴字第00024号通知,证明刘*提出鉴定申请,谯**分局不予配合,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周**、王*”的签字非本人所写,因此询问笔录无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刘**辩称的意见与刘*一致。

谯**分局辩称,2013年7月16日10时许,上诉人刘**在家中与小儿子刘**发生争执,在大儿子刘**某口时被刘**用拳手打伤面部,随后刘*与刘**将刘**拖进刘*所居住院子内殴打刘**,致使上诉人全身多处受伤。谯**分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后,依法对刘*作出了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原处罚决定。

谯**分局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2.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3.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接到报案并依法受理;4.刘*询问笔录一份,5.刘*飞询问笔录一份,4、5号证据证明询问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6.刘**、刘*询问笔录各两份,证明刘*殴打他人的事实;7.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在孙湾刘*家门口发生争执的事实;8.检查证、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现场进行了检查;9.鉴定文书及通知书一份,证明刘**的伤情已经进行了法医鉴定;10.户籍证明,证明刘*、刘**、刘*、李*的身份;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告)一份,证明对刘*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公告告知;12.刘*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刘*所作出的处罚已经执行;13.公安行政处罚、检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对刘*作出的处罚及检查现场是依法进行审批的;1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的罚款未交付;15.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涉嫌的刑事案件已经移交;16.其他材料两份,证明刘**、刘*之前多次发生争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刘*要求对谯**分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中的证人刘*、李*的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申请鉴定,而谯**分局放弃笔迹鉴定,且与原件核对不一致,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而刘*、刘*飞和刘**的笔录相互之间又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谯**分局对刘*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另外,谯**分局未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向被处罚人刘*送达,亦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以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提出的的处罚程序问题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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